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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7:24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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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6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政合作,共同促进北海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银政合作协议》,加大对北海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及配套领域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为了规范和加强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相关管理单位及借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是指纳入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调查认可的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为建设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承贷的贷款资金。
所称的项目是指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操作规定所符合贷款投放条件的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北海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指以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资产作为资本金的独资项目或占控股地位的项目。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安排给北海市的专项资金和北海市政府、财政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北海市政府授予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可资本化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贷款项目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申请报告应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的要求完成审批或核准。
(二)专款专用原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成立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意向性信用额度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和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农行)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确定贷款项目,决定项目补贴方案,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按程序审批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组织向农业银行推荐项目;负责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向借款人委派财务总监,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的运作以及财务、会计活动。按照批准的预算在财政支出中安排资金对借款人进行补贴。
建设、水利、交通等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归口管理。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在项目建设全过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组织实施工程验收等工作。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会计师以上资格且有上岗证的专职财务人员。
(三)严格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贷款材料,切实落实项目的相关担保手续。
(四)组织编制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和汇总、编报年度资金支出预算,及时上报专项资金和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五)根据投资计划和财务总监联签的审批单,依法合理拨付资金。
(六)根据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制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综合运用项目的经营收入、特许权收入和补贴收入,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七)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
(八)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九条 发改委根据市本级专项资金预算和借款人与农业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年度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农业银行。
第十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时,要参照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资金审批和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使用农业银行各个项目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建设过程中,进行重大设计变更,以及需要调整概算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作为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局和行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政府性资金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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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
           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车辆。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市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0〕19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政文〔2008〕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按户籍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有权部门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听力、语言残疾以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
(五)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经审批后由各级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对其个人当年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六)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九)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需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特殊门诊大病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未成年人增加:血友病、精神分裂症、门诊危重病抢救)、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
对低保对象中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需院外强制疗养的精神病人,每年发给1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日常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以上救助对象只能享受其中一项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7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7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救助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大病医疗救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第十二条 特殊门诊大病医疗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县(市、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所需基金在省补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承担,市、区财政按7:3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同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确保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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