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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2:14:24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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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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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国土交通省的职权看公物的范畴

刘建昆


  国土交通省(MinistryofLand,Infrastructure,TransportandTourism)是日本的中央省厅之一,在2001年的中央省厅再编中由运输省、建设省、北海道开发厅和国土厅等机关合并而成,国土交通省的工作人员数仅次於防卫省(因防卫省包含自卫队),在日本的中央政府各机关人员编制中排名第二。

  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国家已经进入给付行政时代,除了财政上的支付或者给付外,给付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提供和掌管了大量行政法上的自然公物和人工公物,这些公物大部分是公共用公物,也有一部分是机关用或公务用公物。日本国土交通省的业务范围包括国土计划、河川、都市、住宅、道路、港湾、政府厅舍营缮的建设与维持管理等,大致相当于中国国土资源部、交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甚至环境保护部等的全部或部分职能。从日本的机构改革中看出,日本的国土交通省实际上是公物法上行政公物的最主要管理机关,其管理的内容包括公物的建设、供给公用、养护负担、利用秩序、公物警察权等各方面。由于日本的一些公物在经营上采取了公营造物(事业单位)或民营化措施,使得公物制度变的比较复杂。大致来说公物范畴包括:

一、国土。日本的国土公物行政管理并非是从所有权的角度,而是从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角度。这与公物理论定义中“公共使用”“公物警察”是基本一致的。日本国土开发利用基本法有《土地利用计划法》(1949年)、《国土综合开发法》(1950年)、《国土利用计划法》(1974年)和《土地基本法》(1989年);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有《土地改良法》(1949年)、《国土调查法》(1951年)、《国土调查促进特别措施法》(1962年)、《土地征用法》(1952年)、《关于取得公共土地的特别措施法》(1962年)、《地价公示法》(1969年)和《关于推进公有地扩大的法律》(1972年)等。国土保全方面的法律还有《森林法》(1951年)、《防沙法》(1955年制定)、《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1958年)、《河川法》(1964年)等;《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1973年)和《水资源开发促进法》(1961年)等。

二、海洋。2007年4月,日本《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以绝对多数获得通过。按照新的《海洋基本法》,要新增设“海洋大臣”一职。此前,对于涉及海洋领域的事务,日本政府内部一直是多头管理,涉及8个省厅。比如,经济产业省负责海洋资源开发,农林水产省负责渔业,国土交通省负责海上保安和港口建设维护等。

三、河川和水资源。日本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框架可以分为五个领域:(1)水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2)与水资源相关设施的开发建设,包括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3)水权和水交易;(4)水务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包括私营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参与运营和管理的企业;(5)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为《河川法》《供水法》《污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四、自然公园、名胜风景区。日本颁布了以《自然保护法》、《自然公园法》、《文化财产保护法》为代表的16项国家法律,形成了日本自然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日本1957年《自然公园法》,将国立公园、国定公园、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统称为“自然公园系统”,成立之目的在于“为保护优美的自然风景地区,增进其利用,并提供为国民的保健、休养及教育感化”,分为以下三种公园:第一级:“国立公园”,由环境省大臣指定,并由中央管理。第二级:“国定公园”,是略次于国立公园之自然风景地区,相当于台湾的交通部观光局国家风景特定区,系由环境省大臣依据都道府县之申请而加以指定,但由都道府县管理之。第三级:“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是次于国定公园,代表都道府县特性之自然风景区,由都道府县指定,并自行管理。

五、道路。道路是日本行政学上的重要公物。日本公路建设与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会通过的法律条文。主要有:《道路法》(1952年法律第180号)《道路整备紧急措施法》(1958年法律第34号)、《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1956年法律第7号)、《日本道路公团法》(1956年第6号)等。二是由政府或中央各省部颁布的政府令或省令。这类政府令或省令,都是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将国会通过的相关法律条文细化,制定一系列责权利明确、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或施行令等。目前主要有:《公路构造令》、《公路构造令实施规则》、《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施行令》、《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实施规则》、《公路法施行法》、《公路法实施规定》、《关于公路维修法实施政令》等。在上述诸多的法律法规与政省令中,《公路法》是基本法,《公路构造令》是最为重要的政省令。

六、铁路。日本由于民营化也就是企业化正在进行,铁路的公物属性正在减弱甚至将来可能完全退出公物领域。为实行国铁民营化,日本在1986年12月同时颁布了8部统称"国铁改革关连法"的法律并废除了4部旧法规。国铁改革关连法包括《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旅客铁道株式会社及日本货物铁道株式会社法》(简称JR会社法或JR公司法)、《新干线铁道保有机构法》、《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法》、《促进日本国有铁道希望退职职员及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职员再就业法》、《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等施行法》、《地方税法及国有资产等所在市町村交付金和纳付金法的修正法律》和《铁道事业法》。废除的法规有《地方铁道法》、《日本国有铁道法》、《铁道公安职员职务法》和《关于铁道公安职员从事犯罪调查时适用于刑事诉讼规程的规定》。此前,日本国铁的建设与经营依据《日本国有铁道法》,而私铁则依据《地方铁道法》。1986年颁布的日本《铁道事业法》根据"上下分离"的原则把"铁道事业"分为3种:①既拥有铁道设施又从事运输的最通常的铁道企业;②借用他人的铁道设施从事运输的铁道企业;③自身不从事运输,将自己建设的铁道设施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他人,或自己拥有铁道设施让他人的列车在自己的线路内运行以收取通行费。得到国土交通省许可从事上述3种铁道事业的团体称作“铁道事业者”,相当于铁路企业。

七、港湾。日本《港则法》(The Law of Port Rules),指日本为谋求港内船舶交通安全与港内秩序而制定的法律。1948年7月1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0日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起施行。1983年5月26日进行修订。共8章45条。其中水路的保全主要是公物警察权条款。(1)任何人均不得在港内或港界外1万米以内的水域抛弃沙石、废油、煤渣、砖瓦、垃圾及其他类似废物。在港内或港界附近装卸煤、石、砖及其他有散落危险物品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2)在港内或港界附近因发生海难而阻碍其他船舶交通时,遇难船之船长应采取设立标识及其他预防危险的必要措施。(3)对港内或港界附近的漂流物、沉浮物及其他物件,有碍船舶交通时,港长得命令该物所有者将其排除。日本的港湾法上也包含了一些利用上的交通安全规则等。

八、航空。在德国法上,大气因《航空法》被认为是法定公物种类。处于行政机关掌控和保护的下航空设施也应该属于行政公物。依据日本航空法施行细则第75条:“机场包括陆上机场、陆上直升机飞行场、水上机场以及水上直升机飞行场等四种”。但目前尚未设置有水上直升机飞行场。依据飞行场设置的目的,可区分为公用直升机飞行场和非公用直升机飞行场等两大类。此外依设置点之不同,还可区分为地表直升机飞行场以及屋顶直升机飞行场(在航空法称为“结构物上直升机飞行场”)等两类。其中公用直升机飞行场:非为特定对象设置的直升机飞行场,任何人皆可利用。均由地方公共团体来设置与管理,并订定各自的管理规则。

九、城市建设领域的公物

  城市建设方面的法律有《都市计划法》(1968年)《都市公园法》(1956年)、《下水道整备紧急措施法》(1961年)、《都市公园整备紧急措施法》(1962年)《都市绿地保全法》《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紧急措施法》和《住宅建设计划法》(1966年)等。大城市改造方面的法律有《首都圈整备法》(1956年)、《近畿圈整备法》(1963年)、《中部圈开发整备法》(1966年)等。另外还有其他地方开发方面的法律:《北海道开发法》(1950年)、《东北开发促进法》(1957年)、《九州地方开发促进法》(1959年)、《北陆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中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四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城市振兴开发特别措施法》(1971年)和《多极分散型国土形成促进法》(1988年)等。振兴特定地区的法律有《特殊土壤地区防灾及振兴临时措施法》(1952年)、《海岛振兴法》(1953年)、《大雪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1962年)和《山村振兴法》(1965年)等。

十、保障性住房。我国的廉租房其实也具有行政公物的属性,在其利用和保护等基本问题上适用行政法上公物法的基本原理。日本也存在“公营住房”的政策。1951年日本出台公共“廉租房”政策,中央政府对低收入者提供租房补贴,而主要建造和维修监管责任则由城市或地方负责。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办公厅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为加强对《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规范承发包双方的行为,维护煤矿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现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建筑市场管理,执行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之本,规范煤炭行业建筑市场,维护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和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煤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甲、乙双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煤炭行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活动,不论隶属关系、资金渠道、投资来源、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的,甲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乙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施工煤炭建设的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井上下设备安装工程的乙方,必须持有煤炭部核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合法有序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煤炭部制订的有关行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建筑市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对方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2.平等原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3.自愿对等原则。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经济、法律地位对等,没有主从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准一方借助行政手段干预对方。
4.严肃性原则。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实施中的法律依据。把当事人的责任、义务、权利都纳入了法律系统,不因法人代表的更换而变更或终止履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方有权依法提出索赔。
5.严密性原则。煤炭井巷建筑安装工程是地下作业,自然灾害多,受煤层埋藏条件、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瓦斯地质等条件制约,设计变更、工程更改较频繁,施工工期长,可变因素较多,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缜严密,应当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容易引起纠纷的因素。对于特殊凿井工程、井巷工程,不得采用“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
6.强制性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煤炭建设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协调一致正式签订前应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审查,签订后报部基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煤炭部基建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对煤炭行业下属各单位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履行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实施煤炭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决定,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会同煤炭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共同审核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
7.调解合同纠纷,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第八条 甲方应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承担甲、乙双方联络及工程签证工作。
第九条 乙方应当将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并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甲方需在工程承包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审查;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甲、乙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
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当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参加合同的签订时,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必须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委托日期,并有法人代表签章。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由甲方购置并负责提供。合同条款要严格按照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填写。订立补充条款应本着自愿对等的原则,做到内容合法、责任明确、文字严谨。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要认真履行。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3.因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属于本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合同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有效。经主管部门批准订立的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原合同审查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机构变化时,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受和承担。
第十七条 合同文本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统一印制,各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发行,各使用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购置。合同文本不得翻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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