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7:07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三、将第八条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单位”。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十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十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8日市政府二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范围内房屋拆迁,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十支渠,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管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足额、专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书;
  (4)委托拆迁合同(经批准自行拆迁除外);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可确定为15天至100天。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证书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而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城管、房管、土地、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告期满后,由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水、停电事宜。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管办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的,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计算重置价,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比例按被拆房屋补偿金额的15%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一4%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被拆迁人同时属于住房特困和经济特困的(必须是除被拆房屋外无其它任何房屋;必须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总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末标明为经营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经营用房区位价的50%、60%、70%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关于渣土处理收费标准将拆迁工程渣土处理费计入拆迁总费用之中,该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4%。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市容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中三类地区指导价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2年2月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二、进行市场价评估时,评估机构要遵守职业道德,讲究信誉优质服务,并为其估价结果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房屋用地所处不同区位的价格;二是房屋本身的价格,三是各种相关因素修正后的价值。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单独按定价计算。
  五、凡在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技术导则》执行。
  六、2003年1月1日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乘以综合修正率加居住区区位补偿价后,乘以建筑面积计算。
  即住宅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修正率+区位补偿价×区位系数)×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重置成新价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区位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面积乘以区位基准价,区位补偿面积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基准价从《宿迁市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中查取,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区位系数是指同一类同一等级区域内,因环境、交通等不同造成价格不同的调节系数。

类 别 居住区自然环境 周边社会人文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事业便利程度 物业管理情况
系 数 ±1% ±2% ±3% ±6% ±3% ±1%
   四、综合修正率主要由朝向、通风采光、环境状况等因素构成。
  (1)朝向修正:
  南北走向 东西走向
  -1%――-2% 100%
  (2)环境修正:±2%(指房屋本身通风、采光、隔音、功能)

第三部分 非住宅房评估

  一、临街营业用房评估
  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的市场价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区位补偿价和房屋补偿价。
  即: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区位基准价×K1×K2+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区位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K1×K2
  1、区位基准价按临街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格表执行。
   2、K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调节系数,由营业用房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3、K2:为临街营业用房邻近较高价街调节系数。
距高价街距离:
  (1)0-------10米(含10米)调节系数1.12;
  (2)10-----20米(含20米)调节系数1.07;
  (3)20-----30米(含30米)调节系数1.03;
   4、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分别为二层递减40%,二层以上递减55%。
  5、营业用房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居住房补偿标准。
  (二)房屋补偿价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其它非住宅房评估(含非临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参照《宿迁市区住宅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规范,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1、宿迁市区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2、宿迁市住宅拆迁区位价格表;
  3、宿迁市临街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4、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5、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指定价标准;
  6、房屋拆迁装璜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宿迁市区房屋重置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结构、装修及设施 重置价格



构 一
级 套型房,有正规设计图纸,构造柱齐全,空心砖墙,层层圈梁,现浇屋面有保温层、水、电、卫三具齐全,有电话、电视插座。 550

级 构造柱齐全,层层圈梁,粘土实心砖墙体,一侧阳台,现浇层面有保温层,水、电设施及卫生间齐全。 500

级 层层圈梁,圆孔板屋面或现浇屋面,水、电设施及卫生间三具齐全。 430
四级 圆孔板屋面,地上部分无圈梁,240墙, 2.5米以上。 350



构 一
级 松木屋架,松木木桁条。细屋面板且整齐,240墙,内外墙抹灰好,带走廊,琉璃瓦。 470

级 瓦屋面,较好杂木桁条、木屋架,有屋面板,内外墙抹灰一般,一般作堂屋使用。 420

级 水泥或木桁条,柴笆或其它正规屋面,高度在2.5米以上,一般作为偏屋使用。 340
简易
结构 一级 高度2-2.5米,砖墙,简易屋面,杂木或毛竹木桁条 240

级 檐高2米以下,石棉瓦屋面,杂木或毛竹桁条,采光通风保养很差 180
注:评估人员可根据房屋现状作适当调整
宿迁市区住宅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运河路以西,黄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项王路以北围合的地区 340
乙 一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300
二类 甲 黄河以西、环城西路以东,威海路以北、骆马湖路以南围合的地区 300
乙 二类地区的其它住宅:运河西岸、古黄河东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从河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220
三类 甲 环城西路以西,十一支渠以东,古黄河以南,规划区以内的住宅;运河东岸、古黄河北岸、南岸、西岸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100
乙 三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40
备注:1、区位基准价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2、由于中运河、古黄河城区段承担着城市防洪职能,两河属行洪和蓄洪区,
两河两岸防洪堤外脚线外侧各2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区位条件较差,对该
区域内的区位比照周边相邻区位降低一个类别(运河东岸降低一个档次)。
宿迁市区临街营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级 南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路、黄运中路 1410

级 幸福南路、马陵河沿岸、运河路 1060

级 一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660
二类 甲
级 洪泽湖路、西湖路、(至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发展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人民大道(大连路交叉以北)、富康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 1060

级 平安大道、珠江路(泰山路交叉口与恒山路交叉口之间)、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 710

级 二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460
三类 甲级 双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街道 300
乙级 三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110
注:本办法所称临街,是指紧临由市级有权机关命名的街道

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建筑结构 耐用年限 年折旧率 残值率
砖混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混结构
二等
三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木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35%
6%
生产用房 30年 3.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7%
砖木结构
二等
砖混四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
4%
生产用房 30年 3.2%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
砖木结构
三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2%
0%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5%
简 易 10年 10%
注:评估人员可以根据房屋保养、使用情况适当调整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搬家补助费 m2 6 1、提前搬迁奖以告期期限为准;
2、平方米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临时安置补助费 m2 20
提前搬迁奖 元/ m2日 1
电话迁移 门 208
有线电视改线 户 60
空调迁移费 个 200
热水器迁移费 个 200


项 目 单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残疾人补助 人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残疾人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准。
2000 1500 1000 50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装修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元) 备 注




花 1 PVC塑料板 平方米 10 含扣板、灯光板、骨架等
2 石膏板 平方米 5

含骨架、油漆等
3 胶合板 平方米 20
4 玻璃板 普通 平方米 15
雕花 平方米 40
5 铝扣板 平方米 25


面 6 墙纸墙布 平方米 5 含底层处理
7 胶合板 普通 平方米 20 含楞木、压条、踢脚板线条、油漆 等
榉木 平方米 25
8 瓷 砖 普通白 平方米 10 含水泥等
普通花 平方米 10


窗 9 门 防盗门 简易 平方米 40 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拆卸
中档 平方米 85
10 窗 铝合金 平方米 50 指建筑物以外附加的部分
钢 窗 平方米 40
塑钢窗 平方米 88
11 防盗网 铝合金 平方米 15
钢 质 平方米 15 含油漆
不锈钢 平方米 3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璜
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 备 注






面 12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5 含垫层
13 塑料地板 平方米 10
14 水磨石 平方米 20 铜嵌条每平方米增加10元
15 釉面砖 平方米 20
16 大理石或花岗岩 平方米 30
17
木地板 普 通 平方米 50 水曲柳、柞木,含楞木、油漆等
中 档 平方米 60 桦木、强化复合地板等,含楞木、油漆等
高 档 平方米 70 山毛榉、榉木、进口木材,含楞木、油漆等
18 围墙 180砖墙 平方米 10
240砖墙 平方米 20
19 阁 楼 平方米 40 正规楞木、阁板、栏杆、有楼梯,可住人,檐高1米以上
宿迁市区区位划分说明

区 类 范 围
一 东至运河、南至杨公路、西到黄河、北至运河
二 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运河
三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辐射至规划用地范围80平方公里以内
注:上述地区若无明显界线,均以路、河直线延伸至交叉点为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