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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12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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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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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8〕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7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强化督促检查,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实现长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公共财政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草案,调控经济运行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决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决定。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依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市政府与司法机关要定期沟通行政诉讼情况,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保密审查制度,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和载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改进行政审批管理服务方式。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通过读报建立顺畅、快捷、有效的问题发现、传导和解决机制。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确保诉求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上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发挥绩效评估的导向和激励约束作用,奖优罚劣,促进市政府各部门认真履职尽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强化督促检查



三十六、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注重抓好落实,提高行政执行力,保证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三十七、督促检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八、实施督促检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跟踪和报告执行情况。

三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加强对本系统的督促检查,并随时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的督查督办,确保政令畅通。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市政府领导委托, 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

(二)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三)研究讨论日常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市政府近期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部署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如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 需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十一、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对全市中心工作或重要工作进行部署,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全局性工作的开展。全市性工作会议的召开,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召开全市性行业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二、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三、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按有关规定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

五十四、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

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五十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七、公文办理要严格遵守时限要求,实行催办报告制度,切实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完善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开展“查找改”活动,及时发现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尽快纠正并带动同类问题的解决,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81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局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障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依据 《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和《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管的规定,经局研究,制定了《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关于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和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监督的规定,制定《徐州市建设局行政审批内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审、监分离的原则,建设局内部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是由局监察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的要求,对本局行政职能处(室)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行政,注重实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公正、快速、负责地处理行政审批监管事务,及时反馈、通报监管情况,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局内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在本局领导的领导下进行,接受市监察局的指导。
第二章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对象:本局系统内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管内容:
(一)本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情况;
(二)本局内部行政职能处(室)对上级来文或领导指示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局受理的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公文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章 监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职责
第七条 监管机构:
本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由局监察室牵头,办公室、人事教育处、政策法规处参加,组成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监督管理员,行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职能。
局内部各业务处(室)设一名兼职监管员。由各业务处(室)负责人兼任。
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3702416、3719005。
第八条 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受理、办理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将到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预告;
(三)对超过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四)对领导批办的审批事项及其它重要审批事项进行督办;
(五)受理申办对象的投诉,查处办理审批事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六)协调、处理监管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办理时限的确定和修订;
(二)审定依法办理审批事项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政策、法规咨询;
(四)协调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法规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监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批事项的收发、登记;
(二)对各类审批申报资料,按规定要求输入电脑,填发审批事项受理回执单;
(三)负责按审批事项的业务类别分流;
(四)负责审批事项情况的统计;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审批业务处(室)的职责:
(一)负责审批件的收取、传递、资料输入及档案立卷移交;
(二)对待办理的审批件,处(室)负责人应及时将承办任务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审批件承办人,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件,并输入办文过程资料;
(四)需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由主办处(室)负责协调,主办处(室)协调有困难的,由主办处(室)呈报局分管领导协调解决;
由多个处(室)办理的审批件,当前承办处(室)办完后,转送接办处(室),最后承办处(室)办完后,送交主办处(室)归结。
(五)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局档案馆主要职责:
(一)建立、完善和维护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网络;
(二)提高审批信息质量,为领导决策和办文处(室)、监管机构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
(三)负责局行政审批信息和办公系统操作的培训工作;
(四)按规定提供电脑咨询服务;
(五)做好信息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存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行政审批办公网络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审批办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临近承办时限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兼职监管员提前两个工作日,向承办责任人发出“催办预告”。
第十五条 对超过承办时限尚未办结的审批件,监管机构在超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处(室)发出《催办通知》。
《催办通知》载明如下内容:催办文号、收件时间、承办处(室)、承办责任人、该处(室)办理审批件原规定的时间、已超过的时间,限定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出《催办通知》后,承办处(室)须责成承办人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不按催办要求办结审批件,超过三个工作日后,监管机构向承办处(室)发出《警告通知》;《警告通知》发出超过三个工作日,仍不能办结的,由监察室给予其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局领导签批审批件,纳入审批监管范围,领导签批审批件的时限应在承办总时限的20%以内。
第十八条 局系统内受理下级部门上报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的,按规定进行督办。
第五章 特殊情况审批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的审批件可作特殊处理:
(一)须报省、市政府等上级机关的审批件;
(二)须经专家论证会、政府联席会、行业联席会、例会等审定的审批件;
(三)须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办或协调后才能办理的审批件;
(四)其他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办理的审批件。
上述一、二、三类审批件,承办处(室)报监管机构确认后,暂时挂起;挂起期限至挂起缘由终止时止。第四类审批件,承办处(室)须报监管机构审查后才能挂起,挂起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审批件被确定挂起,三日内须回复申办对象。挂起结束后,续计办文时间。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批转、批示的审批件,按办文要求申报材料不全的,可暂时受理,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办对象于五日内补齐材料;因无法联系不能告知的,由承办处(室)报告原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请示处理意见;告知后,超过时间不能补齐材料的,将原文退回申办对象,同时将不能办理的原因告知批转、批示的机关或领导。
第六章 延期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审批件,承办处(室)应提前向监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文时限。
第二十二条 延期申请须填报《延期申请表》,《延期申请表》须载明当前承办人、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等。
第七章 审批资料的归档、移交
第二十三条 审批资料的立卷、归档、移交是办理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批件办结后,承办处(室)应在审批件办结后九十日内,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室移交。需要移交的审批资料,超过规定时间十日没有移交的,由监管机构进行督办。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项承办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年底考核可评为优秀,晋级升职优先考虑:
(一)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所办审批件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完成审批件办理任务成绩突出,全年办理审批件及移交审批档案资料无超期、无主观原因延期的;
(三)对依法审批、审批监管能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工作认真,态度热情,受到申办对象表扬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承办人员通报表扬:
(一)审批件办理质量高,无差错,无投诉的;
(二)催办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1%的;
(三)延期件不超过全年承办件的3%的;
(四)按时移交审批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通报批评,年度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不按规定时间输入审批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输入审批资料差错率全年超过3%;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件,一年中催办件超过承办件5%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移交审批件档案资料或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因工作疏忽,延误审批件办理或办理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承办责任人进行离岗培训,年度考评不能评为称职:
(一)业务能力差,全年审批件按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警告通知后,仍不能按照限定时间办结审批件的;
(三)所办审批件质量低、差错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输入审批资料重大差错率全年超过5%的;
(五)重要审批资料收集不齐,整理、立卷不合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承办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审批件,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领导指示或批示内容,或将领导批示告知或复印给申办对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和服务态度差,多次受到申办对象投诉的;
(四)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
(五)丢失审批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成绩突出的可评为先进集体或通报表彰;承办责任人受到三次以上处分的,对所在处(室)的负责人酌情相应的处理;承办处(室)一年受到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对承办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收发文工作人员、专兼职监管员及其他行政审批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的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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