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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8:21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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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卫生部


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助产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接生人员在农村妇幼保健工作中的作用,保证母婴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助产人员系指:受过助产专业培训的乡村医生、接生员、妇幼保健员、卫生员、已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开业接生人员。
第三条 农村助产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农村助产人员受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其县妇幼保健所(站)与乡卫生院的指导。助产人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并遵守一切章程。
第五条 助产人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他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各类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学校系统培训妇幼卫生专业知识一年以上;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又经助产专业知识培训2—3月,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取得乡村妇幼医生证书相当中专水平。
2.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部门系统培训3个月以上者。卫生员妇幼保健员经过助产专业知识培训、县(市、区)卫生局考核达到初级卫生人员水平,并发给接生员证书者。
3.个体开业接生人员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已发开业证书者。

第三章 任 务
第七条 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产科理论水平和操作技术,做好孕产期系统保健,严格执行接生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孕妇、做好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工作。
第八条 做好妇幼卫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指导,及妇女各个时期(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与妇女病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高危孕妇筛选,乡村医生对一般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遇有高危孕产妇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 认真做好出生统计及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报告,积极参加接生人员例会,遵守各项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 助产人员接生必须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
第十二条 助产人员发生技术差错和医疗事故必须及时如实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县(市、区)卫生局登记注册,方可在本村举办的卫生所(室)或个体接生站执业。
第十四条 助产人员辞职,须在六个月前提出申请,按任职程序审批,擅离职守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吊销其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定期例会,乡卫生院每1—3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业务学习,交流经验,汇报布置工作等,要求准时出席。
第十六条 产包严格消毒,由乡卫生院统一消毒和管理,用后以旧换新,在少数交通不便山区,接生包可由接生人员按要求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考核评比与奖惩制度:为调动接生人员工作积极性,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考评内容,按工作表现与业务成绩给予奖励。在接生工作中发生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者,可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及收回合格证,取消其接生资格。
第十八条 为提高接生队伍的业务素质,每1—2年进行复训一次,将助产人员理论和技术考核情况填入技术档案。

第六章 报 酬
第十九条 农村助产人员从事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给予合理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度、采取集体补贴、群众集资、保偿服务、个人收费等多种方法,以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规定,对接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新生儿访视等项工作,进行有偿服务。
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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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2001-09-24

教财〔20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恢复或建立了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以下简称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各地按时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起了很大的作用。目前,全国仍有一部分中小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面临着上学难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顺利就学和正常完成学业,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各地都应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助学金制度的顺利实施。

  为推动各地做好对中小学贫困学生资助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国家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重点支持西部贫困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同时适当兼顾其他特别贫困地区。

  二、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以地方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办法,主要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统筹解决。扶贫资金也要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适当支持。同时,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学生。

  三、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以及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费等。助学金原则上集中分配到校,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核准后的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将助学金如数拨给学校。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助学金的发放对象,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而未入学和可能辍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儿童、孤残儿童应优先资助。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扶贫办,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制定出衡量贫困学生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确保贫困的学生得到及时资助。

  六、助学金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期评定一次。针对贫困程度不同的学生,应相应设立不同等级的助学金,可全额免收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也可部分减免。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及金额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七、学校应及时办理助学金的发放事项,保证学生入学,不得因学生交不了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八、各地应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确保助学金专款专用,及时拨付,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的资助问题,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予以解决。

  十、各地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十一、助学金的标准和发放的具体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经费数额报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教财[1995]53号)与本文不同之处,按本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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