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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7:32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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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三、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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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6〕2号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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