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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8:18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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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辽宁省雷电灾害房御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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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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