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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3:33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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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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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硕士研究生  汪淑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该说为黄静嘉先生所倡,他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间之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式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再出卖仅为确定请求范围之方法,出卖人由自己受领,但因契约解除而应返还之价金中,扣除经由再出卖所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如有余额,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之请求,而出卖人亦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未为再出卖者,系双方放弃清算,出卖人无偿还已付价金之义务,出卖人亦失其费用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入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虽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问题上,却是结论相同,都认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问题上观点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解除权效力说
  此种观点,颇值参考,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1)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不符。(2)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还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苫竦贸浞掷碛芍С殖雎羧说娜』厝ā5?牵??腥ü钩衫砺劢?雎羧巳隙ㄎ??腥耍??1Hɡ砺墼蚪?蚴苋巳隙ㄎ??腥耍?虼嗽谏婕暗谌?酥?保?硬煌?睦砺鄢龇⒃蚩傻贸霾煌?慕崧邸?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
  (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或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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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理论,即使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留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认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台湾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认为,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6]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
  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显然有悖于一般的操作法则,因为现代社会共有估价等便利方式可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采用耗时费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7]笔者认为,再出卖程序确如论者所言,其目的在于实现出卖人的债权,但此债权并非原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债,而是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合同解除后,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通常亦使当事人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可以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法交易》第28-30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回赎该物或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再出卖物品所得价款,应先冲抵费用,次冲利息,再冲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的继续追偿。此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的规定。至于再出卖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实现债权时,法律在公平与效率可以有多种选择,其?
信穆羰亲詈氖狈蚜Γ??币彩亲钗??降囊恢址绞健Lㄍ宓厍?抖??1=灰追ā饭娑ǔ?屑逼惹槭峦猓?雎羧擞σ耘穆舴绞浇?性俪雎簦?的朔?缮嵝?嗜」?降慕峁??

三、本文的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未对取回制度作任何规定,也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然而,依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的解除权。虽然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欠周全,片面地强调了出卖人的利益,而对买受人的利益则显然保护不够,但是此项规定明确显示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出卖人以解除权。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为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此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出卖人如欲达解除合同的效果,则亦需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
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4]王泽鉴:同上,第132页
  [5]王泽鉴:同上,第180-181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7]龙著华:同上;王泽鉴:同上,第180页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
  二○○八年五月六日
  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山东省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计划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渔业、农机、气象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牵头部门;市、县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机、气象等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项目中长期规划。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行业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查审批或转报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一般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写。其中,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应由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大型基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审查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待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被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大宗设备和材料由市级负责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监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项目投资计划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开工建设,需编制施工图设计的较大项目应在12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开工,但开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项目既不按期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不能开工建设的 ,发展改革部门可提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撤销该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待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国家、省和市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县区的应及时拨付到县区财政; 市直的应及时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所在的会计工作站帐户,项目配套资金应足额划入,捆绑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分期报帐制,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报帐,市直项目到所属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派会计工作站报帐,县区项目到县区财政部门报帐。报帐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设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复核,财政部门负责报帐。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或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视情节可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写出申请验收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四)项目审计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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