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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2:1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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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云岩区、南明区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的所有林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及小河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时间除林区外由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生产、运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裁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认真执行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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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外地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五县)落户的人员。本市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所涉及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所有在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迁入的城镇户口人员均纳入计划管理渠道。中长期和年度的控制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建立南京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问题,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制度。《“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由市计划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落户的人员,必须持有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公安、粮食部门方可办理迁入手续。
第七条 外地成建制单位一般不得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确需迁入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入。
第八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不安排在城区。
第九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和外地迁入调入的人员均应交纳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7日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所有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负有重要责任,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日常工作。
林区各基层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认真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本省所有公民都应服从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的指挥,认真履行预防、扑救森林火为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本地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工作。
林区和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所有单位和村、组都要成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防火组织(以下简称防火指挥机构)都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各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扑火队或群众扑火队,并做到人员、机具、训练三落实。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内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并配备专职人员。
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与木材检查站结合起来,由木材检查站承担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检查任务。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入山人员、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入山机动车辆的防火安全设施,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执行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下达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任务;
(五)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护山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应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联防区由值班或牵头单位定期组织联防检查,发现火情及时通报,积极协助扑救。
第九条 林区内的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城市市区内园林、城市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以及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消防工作,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上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林木防火工作,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检查护林防火情况,及时处理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范围和戒严时间应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戒严的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前,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对森林防火设施与森林防火隔离带,进行检查、清理、整修。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实行封山,禁止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实施爆破和
实弹射击。
林区居民室内用火应做好防火措施,防止蔓延酿成森林火灾。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要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勘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批准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林区作业或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应采取严密防火措施,经防火检查站检查后(在林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上过往通行的车辆除外
),方许进入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进入林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作业活动的,实施单位必须提交包括活动目的、地点、范围、参加人数、负责人、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申请,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施工、生产、勘测、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活动开始前三天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与活动所在林区相邻的各有关单位,并自觉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护林员的防火安全管理与监督。要确定安全防火责
任人,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防范工作。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导致火险隐患和可能造成火灾的行为,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护林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出林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以外的时间里,确需进入林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邻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落实安全防火措施。林区
农民烧火土积肥,应当严格控制烧火土的范围,并留人监护,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区设置火情了望台和火险监测、预报站(点),开辟防火隔离带,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准备灭火器材物资,配置监测预报设施,建立无线电防火通讯网络,配备交通运输工具。所需经费由各
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新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
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的作用,做好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须畅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灭森林火灾的预案,并按预案落实各项措施,努力提高综合扑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或得知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在接到火情报告两小时内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森林受害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国营林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发生的;
(四)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省、地、市、州、县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无线电管理、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做好扑救火灾的工作。
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可以组织当地各方面人员,调用当地各单位灭火物资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参加扑救,并在物资上给予全力支援。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来后,扑火前线指挥部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人监守。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派人检查,确认余火彻底熄灭,不会发生暗火复燃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质消耗、人员伤亡以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受害面积不足一公项的森林火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组织查处;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方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查处;跨地、市、县的起火点不明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单位查处。省、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应督促协调、指导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受害面积在十公项以上的,由地(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下列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百公项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期间所消耗的物资费用,参加扑火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林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气象预报、火情监测准确,情报传递及时,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在扑救中指挥得当,或英勇抢救人员、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警告或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警告或处五十到一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上述违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
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森林防火规定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组织扑救的;
(三)扑救火灾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处理火灾事故大事化小,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姑息迁就的;
(五)瞒报、谎报火情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以上各项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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