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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7:24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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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计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计量收费抵减检测成本后如有结余,应用于弥补国家拨付购置计量器具检定测试手段(包括计量仪器、设备)所需资金不足和国家拨付事业费的不足。

在保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可视收费数额的情况,商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用于上述开支的多余部分,抵减财政部门事业费拨款。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七、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将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

九、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及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计量标准考核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1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公报费按实 书 (包括计量授权证书) 证 10.00 际支出收取

2 计量标准考核〖〗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每项〓每项〓每项〓每项〖〗8



00 00〓400 00〖〗200 00〓100 00

3〖〗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按计量标准考核收费标准30%收取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1)型式批准证书 (2)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



定级鉴定) (3)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5000 00〖〗鉴定试验项目特殊、复杂或仪器价值



5万元以上。 比较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3000 00〖〗鉴定试验项目比较特殊



、复杂或仪器价值1 5万元。 一般〖〗每个品种〖〗500 00以下〖〗鉴定试验项目简单



或仪器价值1万元以下。 〓〓〖〗每个品种〖〗200 00以下〖〗〓〓

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1)正式型式批准〖〗按产品系列〖〗每个系列〖〗2000



00 (2)临时型式批准〖〗按产品批量计算〖〗每个批量〖〗200 00 (3)进口计量器具



定型鉴定〖〗〓〓〖〗每个品种〖〗对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内定型鉴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100 00〖〗〓〓

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80 00〖〗〓〓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计量认证证书〖〗国家级、省级〖〗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2〖〗计量认证〖〗 国家级〖〗每个质检机构〖〗1500 00〖〗〓〓 省级〖〗每个质



检机构〖〗1200 00〖〗〓〓

五、仲裁检定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收费标准加收20%〖〗由败诉方承担

2〖〗索赔期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是指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合格与不合格,使用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修理后的检定不再收检定费。

二、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

由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三、申请到现场检定,申请检定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相应的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工作、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在周期检定计划外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另收20%检定费。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按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50%检定费。

五、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期1~10日免缴30%;

2.拖期11~20日免缴50%;

3.拖期21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无故拖延不予检定,超过60日,按检定收费标准1~3倍赔偿滞检费;

5.造成送检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7.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审查属实,不受以上限制,但应及时通知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20%检定费;要求出具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检定费。

七、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单位或个人,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按检定费最高不超过10%缴纳补证费。

八、计量器具检定后,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收取保管费;超过60日按4%收取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考,按无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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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辖区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权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坚持“以牧为主,发挥畜矿优势,实行开放开发,振兴肃南经济”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有权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裕固族公民。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结合本县实际,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招收农牧村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对农牧村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给予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和非本县的机关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优先招收本县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本县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从外地录用、招聘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的实际情况,对本县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科技人员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
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要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地方的利益。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境内的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按规定要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返还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联合,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开发当地自然资源,兴办企业,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调整所有制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和联营经济。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综合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使用权。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
自治县境内集体所有的牲畜作价归户后,实行户养户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牧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牧区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扩大围栏种草面积,开辟边缘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饲料生产和加工体系。对饲料生产耕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允许转包和联营,积极引进和推
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严禁在草原上开垦荒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较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推广优良畜种,巩固、提高和发展细毛羊,把本县逐步建设成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服务体系,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逐步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保护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境内的林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自主地管理、保护和经营。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水源涵养林,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种草种树,谁种谁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本县贫困地方加速经济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发展地方工业,深化企业改革,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采矿业及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品的生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进行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其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积极扶待牧民发展多种经营,在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牧副土特产品除实行合同定购外,一律放开购销。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贸易事业,发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创汇产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汇,按规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机关如需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建设和农贸市场建设,合理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市开店办厂,摆摊设点,发展第三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严格管护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自治县保护自然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它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包干基数确定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严格财经纪律,并受审计监督。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信用社积极开展存贷业务,实行多存多贷,存放利率允许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
自治县允许民间借贷。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民族中学以及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待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及公用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重视校园建设,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技服务体系,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实用技术人才的培训,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编修地方史志。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区、乡、村四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保障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集体和个人开诊行医、开设药店,须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本县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聚居、散居在本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5月4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贸易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二)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的燃气,其重量、压力、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第十九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经批准后才能作为民用气源。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资质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站的《供气许可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歇业或停业须提前1个月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四章 设备、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所采用的各类压力管道、容器和气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开工审批、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动力、电器设备、消防设施及防雷、静电接地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定期检测。
  各类计量器具应按规定送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各类民用燃气器具,必须作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应由法定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民用燃气器具加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苏州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点,并负责提供维修所需要的燃气器具零件。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为用户办理燃气使用业务时,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与单位用户签订供气合同,给其他用户分发燃气安全使用须知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建立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公布报修电话。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必须执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倾倒瓶装残液;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其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负责,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业类、商业类用户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燃气安全防火间距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被危及单位(燃气厂、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及时制止并报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监护及报漏,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通知供气企业,经双方商定实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现场安全,供气企业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处理方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抢险队伍,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需要动火作业时,由动火作业企业制定作业方案,根据动火级别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紧急事故外,需要停气、降压时,由经营企业主管负责人审批,停气超过12小时,降压超过24小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处理燃气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劳动、规划、消防、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燃气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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