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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8:0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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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爱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五)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

  (八)协调落实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部门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七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会议室等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四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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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中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国资委暂未实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经国资委同意,由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 对于企业总部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同意,并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十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同意。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

  第十三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13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6令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建设工地建设单位、拆迁工地施工单位、居民住户(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和维护,实行“包干净、包美化和包有序”的制度。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行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范制订、组织、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情况,指导街道办事处和“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依法查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固定门店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违反餐饮服务、药品经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建设工地建设单位和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及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是指责任人所使用的建(构)筑物临街的地面、墙面和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房基线至道路人字沟之间的区域;建(构)筑物有护栏或者围墙的,前后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护栏或者围墙至道路人字沟之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
  江汉路步行街,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和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划定。
  第十条 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包干净:“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污物、油渍、废弃物和积水;建(构)筑物临街的门窗、橱窗、门面招牌和灯饰保持整洁;建(构)筑物临街的屋檐、窗檐、顶棚无灰垢和积存垃圾;遇冰雪天气,及时清除门前冰雪,确保行人安全。
  (二)包美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无晾晒;树木、花草无缺株,花坛无破损;门面招牌画面、字体无残缺,灯光显示完整;在外墙体上设置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包有序:“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无环境噪声污染,无出店经营;无乱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线内朝向一致进行停放;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路障等妨碍通行的设施;不得放置占道灯箱、指示牌;不得在门前从事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根据划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汉路步行街,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和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责任人应当与其管理机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人的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确定“门前三包”工作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巡查和登记制度。发现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执法监督岗,及时查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及其工作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对发生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形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园林、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5日公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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