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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3:4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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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市建设交通委为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墙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市墙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使用符合《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10元/平方米;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照墙体材料预算使用量缴纳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折合标砖0.08元/块。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墙体粉刷前,应向征收该项专项基金的墙材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核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做好核验记录。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核验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购买发票、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缴纳粘土砖专项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实行一次性清算,不再补办预缴手续。

  第九条预缴的专项基金,根据建筑工程中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征收专项基金,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在指定场所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将有关款项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将返退款项划入缴款单位账户。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清算返退后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支出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补贴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会机构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费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专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专项基金支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第十九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

  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墙材管理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应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补贴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征收粘土砖专项资金。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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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6〕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郑州市旅行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际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的,应当自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分社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旅行社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公司,推行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和小型旅行社网络化。
鼓励旅行社开发以我市为旅游目的地的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升我市旅行社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门市部,业务范围应当在设立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之内,为设立社提供咨询、宣传和招徕游客服务。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与设立社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组团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备案报告;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门市部经理任命书、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门市部经理与旅行社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强化自身管理,建立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统计工作制度、网络信息化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监督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条 旅行社应当加强本社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专业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配备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旅行社应当设置专(兼)职服务质量监督员,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标牌和本社导游人员公示栏,并将旅游价格、导游服务费及其他服务性收费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旅游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包括出团计划书、导游派出单、导游带团日志、客户资料、旅游合同、团款结算单、《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等。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具有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聘用兼职导游人员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与导游人员服务机构签订聘用手续。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为导游人员办理社会统筹,按时支付导游人员工资。导游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一致,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刊登相关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度和全称。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和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对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有表示的,应当明确价格和收费所包含的项目、档次或标准。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购物次数与时间、价格标准、自费项目、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提前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征询游客意见。由此而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合理收取或退还相应的费用。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行程及注意事项。团队行程应当载明团队导游人员联系方式、游览的景点及游览时间、购物场所、食宿地点及标准、自费项目和投诉电话。注意事项应当载明本次出游中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及一些日常救护常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随团发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每一个团队监督卡不得少于两张,监督卡由游客推选出来的监督员持有,在行程结束后由游客填写并签名,交旅行社留存,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卡》不得复制、仿制,不得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旅游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旅游者的损失,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注册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旅行社在行业管理、商业信誉、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级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业务档案、旅游安全、资格认证、服务质量、对外报价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派出质量监督检查员随旅游团队对整个旅游活动进行全程的动态监督,及时纠正或查处旅行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或其他接受投诉的渠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游客或其他公众的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对已受理的投诉案件,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的规定,依法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导游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导游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注册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加强自身文化修养,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感,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职业技能。
第五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导游人员合法权益的申诉和控告。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导游人员的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包括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等级、从业及被投诉情况、导游证年检情况、奖惩情况等事项。
诚信档案应当对外公布。
第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奖励:
(一)从业活动表现突出,在中央级主流媒体上公开报道或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表彰,提高郑州市声誉的;
(二)进入国家级优秀导游员序列的;
(三)在导游大赛或者其他重要赛式上获得全省前10名及全市前3名的。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实行等级评定制度,等级评定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等级评定由旅游协会根据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不得遮掩,导游证醒目位置应标明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并随身携带旅行社出具的任务接待单。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已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及游览时间,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携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由所服务的旅游者填写并签名,导游活动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由旅游者或者导游人员交派出机构留存,再由派出机构转交派出机构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监督卡》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两年。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旅游者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110、120联系救助,同时,向委派的旅行社和地接社报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有损害郑州形象和名誉的言行,不得擅自增加购物场所或购物次数,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因自身原因给旅游者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损失的,除按《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导游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对导游人员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受理后7日内立案,下达《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二)对立案的投诉事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
(四)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依法对导游人员进行处罚,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保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落实,特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检察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友的宴请,不准参加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活动。
二、不准在发案单位就餐,不得不在发案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标准交纳餐费。
三、不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让企业或其它单位、个人支付请客送礼或其他娱乐性活动的费用。
四、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贯彻中央两项规定作为廉洁自律的重点,认真对照检查。要一级抓一级,严格检查,严格考核,抓出成效。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必须坚决纠正,并视情节和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检察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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