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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17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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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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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明确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的总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能够带动农民增收。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对农民增收有明显的贡献或作用。
(二)能够促进农业规模化、现代化经营。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有基础、有特色、有优势、有前景的项目,必须在调整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效益和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等发挥重要作用。
(三)能够增强主导产品或支柱产业市场竞争力。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产品或产业,或者在行业中领先的品种和产业,或者具有当地特色、能够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业。
三、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对象和条件
(一)龙头企业。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原则上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上年有盈利业绩,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销的企业。
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须报工商登记复印件、相关服务协议、企业盈利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中央财政除支持上述龙头企业外,对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性的小型龙头企业也给予支持。支持的条件在上述基础上可适当放宽,但必须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和有一定的盈利。
(二)农产品生产基地。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是有经济实体负责经营、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参与、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领域和环节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配套基础设施与食品安全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五)龙头企业贷款贴息。
五、为了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探索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选择申报项目时,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比例原则上不能少于40%。同时选择1~2个项目开展贴息试点。
六、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申请上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
(二)按照评审结果,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排序,项目个数原则上不超过6个,每个项目按80万~100万元的支持额度,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我部申报。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在此基础上可多申报3个项目。申报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限额内,不得超过。
(三)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四)中央财政受理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截至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
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选择确定
(一)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不再另行组织专家评审。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项目的评审结果和排序进行核查,并依次选择支持项目。对无评审结果或无专家签字的申报项目不予支持。
(二)中央财政对确定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正式文件通知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一)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二)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可以终止资金拨付;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项目执行。
九、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在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十、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申报项目的省份,须按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组织申报。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近日发布了全面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并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程序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这对于规范侦查办案程序,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据悉,2012年12月22日,来自公安部、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法学专家、律师等在北京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就刑讯逼供的防范进行了深入探讨(见2012年12月24日重庆法制报转载新华社报道)。表明刑事侦查的最高主管部门已经对刑讯逼供问题引起高度重视,预示着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反制工作将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

  在笔者看来,刑讯逼供作为非法办案现象产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应致力于侦查环节的防范与反制。而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表明了防范与反制的艰巨性和长期性。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并望专家、学者与同行赐教。

  一、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立足点:努力提升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

  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可以在侦查人员身上发现三种不正确的执法理念:

  一是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是一种以我为是的官本位主义。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可以随便动用公权处置私权领域的人和事,主要表现即为老子天下第一,我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我怎么着都是正确的,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改变这种理念,就是要变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变官本位为民本位,变想怎么着就怎么着为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公安机关本身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就侦查而言是司法机关,就治安等管理而言又是行政执法机关,但两种职权不能混用,不能在侦查的司法之中动用行政管理的命令手段去对待当事人。

  二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制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诉讼原则,即在审判机关对被控告的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就将其视之为犯罪人。只要被控告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之。这在欧洲中世纪最为典型(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310页)。中国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可以在《唐律疏义•断狱》中找到记载,其“疑罪”条中即有“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的规定即属有罪推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上有罪推定的历史相当长,因而对以后各时期刑事侦讯影响至深。时下最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把嫌疑人当作犯罪人,认为不供述罪行就是拒不认罪,于是随便训斥甚至施以拳脚;二是只搜集有罪证据,对无罪的罪轻的证据不予搜集。为遏制有罪推定观念的蔓延,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遏制作用,但并未根绝,以致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不断发生,极大的损害了中国司法之形象。

  三是轻信口供。口供在罗马法中被称为“证据之王”。在欧洲中世纪后期,被告人的口供被法定为完全证据,成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得定案,因而取得口供多系严刑拷打之结果。即使在中国,被视为“青天”的包公海瑞,也同样不乏严刑逼供的作法。我国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专项整治,在初期及中期阶段亦不乏其例,以致后来纠错的案件较多。虽后经长时间整改,情况大有好转,但仍然时有发生。办案人员轻信口供,行动上就会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搜集查证,认为只要嫌疑人开了口就万事大吉。事实上,嫌疑人口供往往是有水分的,甚至可以误导办案人员促成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时主要是以赵作海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9份认罪杀人的口供笔录定案的,结果是所杀之人又奇迹般地回到了离别已久的家中,令国人十分震怒。

  空间的距离从来就不是问题,观念上的距离最为可怕。上列问题,反映了三种错误的观念,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所以,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须整顿办案思想,重树正确的办案理念。不如此,再好的防范措施皆无济于事。

  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着力点:创新行之有效的制度防控机制

  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大修,各级公安机关都在采取措施,改革侦讯制度,强化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力度,这是值得称道的。笔者认为,综合全国情况,以下制度机制,应作为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着力点:

  一是隔离讯问机制。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在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介绍,为严格防范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建立完善了提讯、提解、讯问室物理隔离和换押等制度机制。被羁押人被提训前后和押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时,严格实行体表检查制度。笔者认为这些制度设计有较强的适用性。实行审讯点的物理隔离,可以防止侦训人员与被讯问对象的直接身体接触,比如安装玻璃墙、设置视屏讯问装置等,既能让侦讯人员看得见被讯问对象的表情和情绪,又阻却了双方直接的身体接触,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提解制度的优化及返回体表检查有其制度的适用性,但笔者认为应当以就地讯问为原则,以个别异地提讯为例外,这样既可以减少提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又使监所内设的讯问室能置于监所管教人员及驻所检察人员的监视之下,防范效果应当更佳,而且这原本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直接要求。有报道称,目前北京市的看守所均在监区内设有专门的讯审室,在押人员与办案人员分别通过两条独立通道进入讯问室,各讯问室皆实行物理隔离。这种就地讯问方式是值得提倡的。

  二是讯问监控机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是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首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充分表明了国家立法机关对于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吸纳了社会反响,采取了立法规制。据记者对北京市看守所监区情况的了解,北京市的监区设立的讯问室,分别由办案部门和看守所的两套独立监控系统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笔者认为这个办法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即使办案单位的监控失灵、损坏或人为剪接,另一单位的监控仍然可供调用。另外,法律规定讯问监控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种情形,“可以”实行监控是指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实行监控则指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实行无条件讯问监控。这并不是等于说一般案件就完全不实行讯问监控,只要条件具备、条件允许,仍然可以实施监控监督。

  三是律师监督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条被称之为“律师介入提前”的立法规定,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介入的情形。有理论称此为“辩护监督”,但一般辩护人不能介入侦查活动,只有律师能够介入,故笔者称此为“律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关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与职责的立法规定,为保障被关押人员的正当权益,发挥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制度之功能若能充分发挥,对于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起重要作用。

  四是检察监督机制。现今法律的完善已明显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案件执行,法律均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应当具有这种职能,更应当充分发挥好这种职能。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监督职能之一,专门设有驻监狱检察室、驻看守所检察室,专施对监管秩序的监督,以保障关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检察人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定能有力防范和反制对犯人的粗暴虐待,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根据笔者20年的刑事审判经历所知,驻监所检察人员最大的问题是不严格履行职责,因为看守所管教人员、公安侦训人员都是与检察机关长期打交道的人员,熟人之间面不过情,言轻了不顶用,言重了又得罪人,所以有些检察人员对管教虐待犯人、侦训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往往睁只眼闭只眼。这种行为必须纠正,必须强化检察监督的质量。如果在检察人员眼皮底下发生了刑讯逼供,应当依法追究检察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管控点:构建内部问责与外部举报相结合的监督体系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正告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阻力)的地方才休止。”此论用以对照侦查人员动用国之公权发生刑讯逼供现象并不为过。任何权力都离不开监督,侦查权更不能例外。

  就一个社会而言,对司法、执法人员的监督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二是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以纪律约束为手段,外部监督则以检举控申为途径。实践证明,这两种监督一旦呼应协调,配合有力,往往很起作用,不少腐败现象的暴露多出于此,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当然亦不例外。

  从内部监督看,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似乎不大管办案人员在侦训之中侵犯嫌疑人员的人身权利,倒是对他们有否贪贿等行为十分认真;对他们在公共场所有失警官身份的行为紧追不放,处理也从不手软;而对于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方面的反映,对于只搜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不搜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等,往往不感兴趣。这是笔者从事刑事审判20年最明显的感受。而且,一旦因刑讯逼供出了人命,往往超常处理,要么下重手处置,以示对此类事件决不容忍;要么避重就轻处理了事,以示领导的仁慈与同情。1986年春夏之交,当时属四川管辖的奉节县吐祥区一农户芋角(干魔芋片)被盗,因临近湖北恩施州的某农民从房前路过,该区派出所将其带至派出所交待,但其拒不认罪,讯问人员吼道:“你放老实点,不然要吃大亏的”!随后将其关押,锁房下班。次日清晨发现该农民自缢死亡。该所所长卢某系从警30多年的老警察,一生为人厚道,工作任劳任怨,且又即将退休。由于要为此承担责任,恐怕连饭碗都难保,全局上下深为同情,请求县上“一委三长(即政法委领导和公检法主要领导)前往异地协调,言明此事难办,有如“挥泪斩马谡”。但人家的回答是:“只要真是‘马谡’,就当斩”!法律无情,最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内部监督平时很不到位,一旦出了事只能按责追究,这样的教训是深刻而沉痛的。

  从外部监督看,主要重视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网络监督等力量。在群众监督方面,应注重构建民众举报的渠道畅通,倾听民众的呼声,重视检举内容的核实处理。刑事逼供的受害人与家属、亲戚及其律师、周围群众,一般对侦查人员的错误行为多有议论,一旦发现决不放过,坚持一查到底,并作出严肃处理,必对内部人员形成震慑力。前面提到的卢所长责任案件就是鄂州群众举报的,且直至举报到中央领导批示处理,地方岂敢怠慢。在媒体监督方面,现在的记者最活跃,几近无处不有,无处不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及河南赵作海杀堂兄案被澄清冤情,皆得力于媒体的报道呼应,这是一个十分了不起的力量,运用好了必起整肃队伍依法办案之效。另外,网络监督力量渐成强势,往往一人发贴,百站转贴,万人跟贴,速度快,推力强,影响大。重视这些科技含量的举报途径,必能产生奇效,使一切违法办案现象得以消声敛迹。

  后语

  侦查环节有效防范刑讯逼供之发生,使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终结程序,使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惩?苏?鲂淌滤咚希??淌滤咚系娜?淘俗?峁┝吮U稀!缎淌滤咚戏ā纷魑??~诉讼程序保障之基本法,《程序规定》作为国家部颁规章、全国公安糸统的办案守则,此二者同步施行,在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上,是对各级公机关的职责要求,也是对全体警官的办案指引,更是对全体侦查人员的履职保护。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讯问职责: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其在陈述之中,一般不应打断或者干涉;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提出问题,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当拒绝回答时,侦查人员应当宣读该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有责任回答问题。只有当侦查人员的发问与本案无关时,方可以拒绝回答;第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当场宣读法律,或交其自已阅读,使之明确法律的规定,端正自已的态度,如实阵述犯罪事实并如实回答问题。这比刑讯逼供的作法胜算得多,也管用得多。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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