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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8:14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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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丽政令(2009)6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九年六月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1年以来还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5号);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5〕103号);

三、《丽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丽政发〔2005〕33号);

四、《丽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2〕136号);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公民在我市城区(镇)落户意见的通知》(丽政发〔20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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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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