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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3:58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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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派出机关、派出机构。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保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本机关办公部门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3、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相关政策、实施情况;
  4、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建设、土地利用等各类专业规划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5、贯彻落实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情况;
  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行政机关承诺为群众办实事、惠民行动项目及其落实情况;
  3、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扶贫、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退伍士兵安置、劳动就业等社会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政策、措施、标准、条件以及实施情况;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补贴资金的发放以及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摇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等情况;
  7、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情况;
  10、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1、农民和市民信贷、住房公积金等信贷服务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时限及长期贷款利率变化调整情况;
  12、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13、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公共资产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立项、投入、实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和工程进展的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及其监督情况;
  3、行政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情况;
  4、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审计情况;
  5、国有资产承包、租赁及产权转让相关情况;
  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7、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职责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权限内干部任免情况;
  3、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理决定方面

  1、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申报数据材料、时限、结果;
  2、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程序、依据、结果;
  3、办事纪律、服务承诺、监督制度和法律救济方式。

  (六)政府绩效管理方面

  1、中长期绩效计划、年度绩效计划;
  2、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3、绩效评估信息;
  4、年度绩效自评报告;
  5、绩效评估结果。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相关保密部门研究确定后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经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具体申请及受理按照依申请公开有关规定进行。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密切相关。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适时进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政府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及其生成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群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对政府信息公开档案按照规定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与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创新工作方式,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交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行政服务大厅等行政服务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考核制度,市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协助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捏造事实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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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0号
2004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二)定期存款的管理。非经营性预算单位的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经营性预算单位除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助、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以外的资金可转为定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时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原账户报送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7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
  (二)各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情况特殊的,可按《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预算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执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从2005年起,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所属税务分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逐级上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上报备案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汇总本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当地财政专员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区财政厅;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的账户年检资料报江苏省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本单位自行报北京市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和财务管理司的账户年检资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
  每年5月31日前,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各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处理决定,做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134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加强。但是,当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不到位引发事故的情况越来越突出。为了扭转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局面,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对策的具体方案;对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对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应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四、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五、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专篇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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