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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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并将《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卫生部1994年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五部分。现将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和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
附件:1.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卫 生 部
中医药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药店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必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应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所设科目不超过2个,并且与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相对应。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药店名称和地名,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聘用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但至少有1名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一执业地点为该诊所。
第十条 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其他类别的执业医师不得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第十一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只能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超出执业范围;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中医从业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医疗事故防范与报告制度;
(六)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八)就诊患者登记制度;
(九)财务、收费、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中医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一、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
二、人员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经注册连续在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中医类别中医执业医师。
三、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设备
设有诊察桌、诊察床、诊察凳和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设施。
五、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贸委
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大创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基本特征是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赢得了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已成为我国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中小企业发展中最具活力的增长点。在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速实施科教兴国发展战略的新形势下,为引导、支持民营
科技企业完善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更大贡献,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措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更多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带成果进入市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吸引出国留学人员带着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回国创新创业,协调有关部门在审批条件、注册登记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各类创业服务中
心、工程技术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要把培育民营高科技企业作为一项重要职能,积极提供各种服务。
国家已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地方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也应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为其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助。鼓励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项目,从计划管理制度上保证其平等参与竞争;对获得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同等支持。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允许其有偿使用国有科技资源。
在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扶持科技创新等有关政策中,要对民营科技企业一视同仁,鼓励他们发挥科技创新优势,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解决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普遍面临的贷款担保问题,各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分散贷款风险,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切实执行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相关服务出口中的重要作用。在享受政府税收政策中,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进入国际
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各种摊派。
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是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指导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加科技投入,吸纳科技人才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提高自身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促进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双边或
多边技术协作,人才、技术资源互补;有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合兴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当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有实力民营科技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的改革实践,用高新技术增量盘活资产存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规模化水平。对国有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的,可比照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的有关政策。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在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三、理顺民营科技企业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制度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民营科技企业中存在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妥善加以解决。要在企业决策、管理、分配等方面,充分保障个人产权持
有者行使合法权益。
支持有条件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进行公司制改造,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允许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积极探索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等新的企业组织形式,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过渡。国有小型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
式改组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以自愿平等、有偿互利原则租赁经营国有小型科研机构;本单位科技人员集体提出租赁申请的,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
引导民营科技企业重视和加强内部管理,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企业决策、管理、运营体制和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积极培养和聘用专业管理人才,向规范化、现代化的管理过渡,抵制急功近利、短期行为等不利于企业健康成长的经营思想,使企业发展建立在准确
的市场预测、持续的技术创新和科学的经营管理之上。
四、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建立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制度,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国家政策和适用知识,正确把握企业发展方向。继续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使全社会更广泛的理解、重视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为其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环境条件。各级科委、
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本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新形势下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规划和具体政策措施,加强指导,作好协调和服务。科技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健全民营科技企业指导和管理服务机构,加强调研、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提高业
务水平和办事效率。各级经贸委要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支持。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