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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6:03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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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 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
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财务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能力分析;
六、资信情况证明材料;
七、填制完整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登记备案,由省财政厅核发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知政府招标采购信息,参与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竞争;
二、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活动;
三、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招标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及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按照委托协议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过程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取分次委托的形式,即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每次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具体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经比较选择适合的受委托方。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在进行项目的招标代理委托时,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要求其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委托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数量、金额;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方式;
四、招标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违约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省级政府采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政府采购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能正式发出;
二、开标、评标全过程应当有政府采购机构参与监督指导,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经过政府采购机构审定;
三、招标结果应报送政府采购机构,经政府采购机构认定后,并由政府采购机构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的过程中,还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招标代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结合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每 2年对其代理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2 年内未代理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变更的,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交回《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代理资格,给采购人、供应人和其他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四、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署)采购招标代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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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泸沽湖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所辖之泸沽湖风景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应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规划在泸沽湖风景区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对泸沽湖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按三级保护。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湖3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为景观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外围区域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八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2689.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九条 泸沽湖水域必须保持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泸沽湖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船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一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到泸沽湖风景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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