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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0:55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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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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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想
石安洲 杨盛秋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显得特别突出。笔者认为只有从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着手,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关键词】流动人口 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发布,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 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 、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 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 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杨云善 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 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 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 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 .2004(6)
5、 徐水源.关于流动人口问题的几点思考.人口与计划生育.2005(5)
6、 张跃.关于取消暂住证管理制度的思考。公安研究。2003(9)

作者联系方式: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北路2号
云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邮编:650091 电话:13312523382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4号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市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产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由市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船舶噪声由市港航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到市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对未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未达到噪声排放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现有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需使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如打桩机、打夯机、风动器具等,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向市环保局申报,说明使用时间和噪声影响范围,并按建设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提出防治措施。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环境的,环保部门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抢修、抢险除外)。对确因技术条件限制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影响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保局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应将噪声声波作为检验项目之一,不合格者,不发行驶执照。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禁止使用气嗽叭;夜间10时后,行车以光示意、禁鸣喇叭(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执行任务时除外)。禁止拖拉机进城,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凭证行驶,并规定时间与线路。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严格控制,并须遵守GB5980--86内河船舶声级规定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火车驶经或进入绍兴市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八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单位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高音设施招徕顾客。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以及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禁止在风景区、码头、车站及其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响物品,确因特殊需要,需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受污染者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除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染费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给予警告或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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