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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5:43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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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
2006年3月17日  财办企[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最近,一些地方、企业及职工来函来电询问,企业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如何处理。为了确保企业公司制改建过程中国有资产不流失、职工权益不受损,现就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应付工资余额包含应发未发工资与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分配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两个部分,前者是按照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应当支付给职工却没有支付而形成拖欠的工资,后者是按照计划经济管理方式留存企业的国有资本积累。企业在公司制改建时,对应发未发工资应积极予以清偿,对工资基金结余应转为资本公积金。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其余额也随同工资基金结余一并转为资本公积金。
  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应付工资等余额转增的资本公积金作为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组成部分,应当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预提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内退人员所需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改革成本。如有结余,再按规定折合为国有股份,或者向企业员工及其他投资者有偿转让。
  二、改建企业应当规范操作,严格界定应发未发工资与工资基金结余的界限,并在评估作价之前做好相关账务调整工作。
  企业在《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资本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做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转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
  三、已经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再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付工资等余额的财务处理,可以比照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的财务处理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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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证据,自身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刑事审判中的“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①主体不合法的证据。②形式不合法的证据。③程序不合法的证据。④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以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等。

  一、如何对证据实施正确审查

  2011年11月陕西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关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绑架、强奸等六类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及审查的指导意见”给了三机关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的标准。在审判中,树立严格的证据观,认真审查判断证据,是审理刑事案件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案件质量的基本保障。刑事审判法官必须要对证据去粗存精,去伪存真,认真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并及时作出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的基本判断。作出裁判不能凭想当然,更不能发现了问题,听之任之。要强化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证据采用、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的认识统一。对被告人提出审判前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并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让公诉机关举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做为刑事法官务必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与义务,担负起配合和制约的职责。因为配合是为了更有力的打击犯罪,制约是为了更为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有切实履行职责,在审判案件中既灵活配合政法部门,又敢于坚持原则,才能做到合理、正确排除非法证据,公正裁判。我们只有在配合中做到清醒制约,在制约中做到积极配合,依法审查,有理有节判决,努力从制度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才能从源头确保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

来源:中国法院网汉中汉台频道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 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 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
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意外伤害的康复和生育,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参加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参加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统筹。
第三条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统筹和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条工伤医疗保险统筹金每人每年缴纳15元,生育医疗保险统筹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列支,差额、自收自支的单位( 包括中区直驻玉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统筹金于当年1月一次性缴清。
第五条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㈡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㈣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㈤在本单位区域内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的,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自杀、自残、斗殴打架、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和机动车辆等行为的;
㈡本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条参保职工属下列情况的,可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允许生育的;
㈡因子女死亡,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环术、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术。
第八条参保职工属下列情况的,不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㈠女职工引产、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葡萄胎、宫外孕的;
㈡超计划生育的。
第九条参保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报销办法按下表执行:

第十条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㈠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正常顺产的,报销限额为800元; 难产或多胞胎的报销限额为1500元(医保机构负担)。
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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