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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4:20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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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境内的通榆河管理,充分发挥其防洪、灌溉、排涝、调水、供水、航运等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的通榆河(含滨海丁字河、东台泰东河,下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通榆河河道工程)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境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境内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河道管理处为市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机构。通榆河沿线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县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通榆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通榆河水源和堤防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搞好绿化,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五条 通榆河河道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具休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通榆河沿线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在本办法颁发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其管理范围的,维持现状不变。
第六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是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通榆河管理单位发放土地使用证,树立界桩。
第七条 为保护通榆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发挥其综合效益,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道堤防和青坎上扒口、挖坑、打井、埋坟、建窑、放牧和毁坏工程护坡、林木草皮及非法取土、垦种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鱼坞、地笼等捕鱼设施以及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禁止在河道内扒螺等毁坏河床的行为;
(五)禁止在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
(六)禁止向河道工程倾倒废渣、垃圾、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禁止排放的行为;
(七)禁止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八)禁止擅自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各类建筑物;
(九)禁止擅自在河道内圈圩、打坝;
(十)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八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榆河水功能区划,制定通榆河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榆河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通榆河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搬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向通榆河水体排污的情况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新建开发区不得占用通榆河河道堤防。通榆河沿线的城镇及开发区规划应当和通榆河规划相协调和衔接。沿河城镇、开发区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及开发区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报市、县政府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通榆河实行统一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盐城城区段河道(桩号东岸49+720—55+630,西岸 49+840—57+000)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通榆河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开发和经营;大套船闸、废黄河立交工程和响水船闸枢纽工程由市通榆河枢纽工程管理处统一管理、开发和经营;其他沿线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管理。
第十三条 通榆河沿线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榆河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通榆河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审查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并对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涉及河道工程的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根据有关河道工程的管理规程、规定,对河道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工程的行为,依法查处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水事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和通榆河沿线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中的航道, 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通过通榆河沿线船闸的船舶,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六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通讯中继塔、取水口、加油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通航设施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调水畅通。
第十七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即建设项目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用范围等工程建设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竣工后,经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使用。建设项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的通榆河河道工程,其工程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变,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
在批准的占用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占用单位应当服从。
占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通榆河河道内取水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工程水费。
工程建设占用通榆河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通榆河工程内从事采砂取土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县(市、区)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采伐。防护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维修、运行、管理经费,除国家和省投入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法征收有关费用。同时,在管好、用好河道工程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增强自身活力,促进河道工程良性运营。
第二十四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河道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敢于同危害河道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工程免遭损坏有功者;
(二)在防汛防旱中,勇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者;
(三)钻研河道工程管理业务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四)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不断提高管理单位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加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的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各种水事违法活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缴者,可以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改变河道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造成损坏或河道淤积的,应当由其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有标准,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因其失职、渎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域、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防、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护堤地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通榆河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8〕2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水利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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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城字[2007]4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太原市市政管理局、大同市市政公用局:
  现将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可持续”大社保体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市区社会保障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补充的社保风险资金;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划入的社保风险资金;

  (三)原社保后备基金划转为社保风险资金;

  (四)社保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下列社保基金和社会保障事业支出不足: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七)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九)企业职工门诊医疗保险基金;

  (十)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十一)企业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

  (十六)失业保险基金;

  (十七)社保保障事业支出;

  (十八)其他社会保障基(资)金。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算安排,编制下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预算确需调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具体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在15日内对《用款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从财政专户划入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计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原始凭证记账;财政用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补助,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有关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会计账务处理,由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交劳动保障部门记备用账。

  第八条 每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编制上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负责编制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负责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社保风险专项资金;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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