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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23:56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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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古树名木的,应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志。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的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古树名木。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厅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散生在居民庭院的,按照房产权属,分别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古树名木一律禁止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挖根、摘果实种子;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距树冠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不准挖坑取土、堆物,不准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垃圾,不准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树木规定范围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古树名木自然死亡地,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第十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人)承担,用于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并将此项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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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29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佥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条 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定点生产,定点销售,保证质量。

第四条 市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市政府成立肉灌制品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成员由市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生产肉灌制品企业的资格;

(三)制订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规划;

(四)协调自理肉灌制品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查处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

卫生、技术监督、农牧、环保、建设、安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和权限,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肉灌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冷藏设备;

(五)生产工艺流程符合标准,生产车间和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

禁止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生产肉灌制品。

第六条 市区内生产肉灌制品的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二)分别到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输有关手续,到市卫生、技术监督和农牧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合格证》;

(三)持以上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八第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指定肉源企业进货,进货时必须索取宰前检疫、 后检验证明,并对购进的原料肉进行复检;

(二) 不准使用末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肉、变质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 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四)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五) 必须用固定车辆、专用容器和指派专人送货;

(六) 不准伪造、出卖、出租、转让、涂改有关证照;

(七) 不准将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

第九条 实行肉灌制品定点挂牌销售。在市区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有、集体经销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个体经销点

第十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制度。

第十一条 肉灌制品经销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货时,必须索取该肉灌制品的产品标准、近期产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做到货证相符;

(二)不准接收非定点生产厂家的肉灌制品;

(三)公开悬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肉灌制品销售标牌;

(四)设专柜销售肉灌制品,标明生产厂家和价格,做琶质价相符;

(五)不准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伪劣、假冒的肉灌制品;

(六)有健全、完整的进货、销售账目;

(七)不准为擅自销售肉灌制品的代开证明、发票。

第十二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销售外地生产的肉灌制品,必须是保质期在3个月以上的产品。进货时,要索取产地准产证;进货后,要及时向销售地技术监督部门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199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7〕10号
1997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1日公布,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7〕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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