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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8:32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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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事业单位人数较少不能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县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按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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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建设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发行和认购归还的管理工作。
  债券发售和兑付的结算业务由“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四条 债券按照低息有偿的原遇一次性认购,到期一次性偿还。


  第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住房建筑面积和认购债券,具体标准如下:
  (一)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5元。
  (二)新配新建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50元。
  (三)新配旧住房的承租人:每平方米为30元。
  (四)因拆迁安置的住房扩大面积部分(不含个人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认购。
  (五)调串住房的承租人,接新配住房应购债券额与原住房应购债购券之认购;但调串的住房面积小于原住房面积,不再认购债券。
  认购债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化情况进行调整,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六条 债券自认购之日起满五年兑付本息,年利率按3.6%计算,不计复利;逾期不领取本息的,不另计息。


  第七条 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支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免购债券:
  (一)参加合用建房的。
  (二)以优惠价格购买住房的。
  (三)生活特别困难户。


  第九条 已租住住房承租人购买债券的,由住房出租单位申报住房建筑面积和应购债券数额,经市房改办批准后,由住房出租单位统一到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购。


  第十条 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房的,须经市房改办审查并确定新建住房认购债券数额,由“中心”与建设单位签定代售债券合同后,方可办理有关建房手续。


  第十一条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在认购债券后,才能取得住房的承租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为职工代购债券。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存入“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货部开设的帐户,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予扣缴的,由市房改办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协助划转,并视情况对单位处以应购债券额20-50%罚款。


  第十五条 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行协助划转,并对建房单位处以应购券额20-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公款为职工代购债券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并由单位组织职工按规定认购债券款。


  第十七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㈠进入破产程序的;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㈢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㈣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㈡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的缴费基数和划拨个人医疗账户的基数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计算,年度内不再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申报上一自然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已纳入退休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由各级退休社会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基本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㈠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不满35岁的按用人单位缴费的20%划入;35岁以上不满50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年终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控制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门诊、住院、家庭病床、购买药品四种情况分别计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个人医疗账户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参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为4%。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医疗费用不满5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3%;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

  ㈡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

  ㈢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7%;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退休人员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首次住院,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二级医疗机构4%、一级医疗机构为2%,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降低一个百分点,但最低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㈠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

  ㈡医疗费用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

  ㈢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4%;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用现金或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每次办理家庭病床,三级医疗机构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二级医疗机构为2%,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1%,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支付,其余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㈠在三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20%;㈡在二级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15%;㈢在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的,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上述在职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比例的一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使用本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或持定点医疗机构盖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

  参保人员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可用于购买药品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额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确定,并于每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用过多影响基本生活的,通过建立医疗困难救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选择当地三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选择一所当地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由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之日起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录用员工逾期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其补缴生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生效后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本属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生效6个月后,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本属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人员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现金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㈡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参保病人住院时间,或挂名住院、造假病历,或采取分解门诊、分解住院及其他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㈢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或进行与疾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㈤故意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或本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㈥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按处方配药;㈡不核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购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将处方药品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㈣将处方药品作为非处方药品零售给参保人员;㈤采取伪造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㈦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㈡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㈢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医疗文书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㈣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其他非法利益;㈤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方案。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数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并预留部分医疗费用作为保证金,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情况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九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应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提供载有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账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每一名参保人员提供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以及个人医疗账户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㈡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㈢将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㈤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㈥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㈠、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㈡、㈢、㈣、㈤、㈦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㈠、㈢、㈣、㈤、㈥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基本医疗保险IC卡获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㈥项、第四十三条第㈠项、第㈥项、第五十四条第㈡项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本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10%的比例缴费,首次投保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续保的,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医疗费用,不能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上述人员首次投保时,按当月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至投保前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1998年6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之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非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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