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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1:37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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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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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
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联网运行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托联网信息,认真执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的规定,促进了市场交易安全,提升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权威。但是,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存在着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准确、执行不严格、信息记录归集不完整、信息更新不及时等情况,影响了任职限制规定的有效实施。为全面准确执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严格执行任职限制的规定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的规定,对于从源头上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保障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组织深入学习相关规定,做到准确理解,严格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准入和退出秩序。
  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出现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形时,在法定限制期内,应限制其在已任职的企业法人中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限制其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要严格依法将身份限制范围控制在法定代表人,不得扩大至股东。
  对任职限制期届满的,应通过设置自动解除程序,及时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限制,不得延长限制时间。实施任职限制所依据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关闭决定被撤销的,由作出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配合执行关闭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撤销任职限制措施。
  二、加强任职限制信息的归集和管理
  要加强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信息的规范管理,确保任职限制信息数据记录及时、准确、完整。
  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或配合执行关闭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总局数据汇总要求,即时将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管理系统。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每日将相关信息备份到总局数据中心省级局前置机备份库,确保全系统相关信息每日更新,及时形成全国范围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信息。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每日下载相关信息,并更新至本地数据库,为严格执法提供准确、及时的数据保障。
  三、完善任职限制信息来源,为全面执行规定夯实基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有关政府部门、法院等方面积极沟通,逐步建立、完善有关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采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任职限制规定中涉及服刑期满、个人负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等情形的信息,为全面执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创造条件。
  四、深化任职限制管理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加强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探索通过健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政府信息互通机制,不断丰富完善企业经济户口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根据政府管理需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在更大范围的政府管理中发挥作用,延伸管理效果。探索建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用信息库,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行政指导等手段,进行法定代表人分类指导和管理,更好地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法律规定和信息归集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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