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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7:54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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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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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扶持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3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锡市发展残疾人专项服务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现残疾人公共服务均等化,整合有效资源,统筹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减免税费、补助补贴和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维权等专项服务。
第三条各级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机构、经认定符合准入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与残疾人生产生活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单位,通过申请、招标(认定)、评估、公示、审批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达到规范服务和管理要求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 教育机构
第四条 进一步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按照特教学校实际需求,以普通学校10倍的标准核定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安排不少于1%的可用资金支持同级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职业教育、送教服务和创业培训等项目。
第五条对接受残疾人随班就读的学校进行无障碍改造,配备助视助听等特殊教育设备的,按各学校的实际需求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普通学校增设特教班的,特教班按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标准核拨经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认定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康复机构,享受特殊教育学校待遇。
第七条 对承担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等实施义务教育并建立学籍或档案的学校,按每位学生每学年2000元的标准给予教学补贴。

第三章 就业机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对以下用人单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用人单位。
(二)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用人单位。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为工(农)疗站、庇护所等机构提供适合残疾人劳动的产品,参照相关政策予以优惠。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政府根据条件确定专产、专营项目,提供优先采购机会。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被评为省星级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省盲人培训示范机构,给予一次性5000元至10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年每超比例(1.5%)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500元。(五城区由市级保障金承担。其中:安置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或1名一级盲残疾人,或1名残疾大学毕业生,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置1名智力残疾人或精神残疾人,按安排1.5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二条经市人保局、财政局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残疾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每人每月400元。享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开始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经人保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举办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按我市职业技能培训有关办法给予补贴。对经认定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见习)基地(各类特殊学校除外)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培训和实践带教的,给予一定的特教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对受人保部门委托,从事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由财政核拨经费。

第四章 扶贫机构
第十五条 将残疾人扶贫机构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结合当地的产业结构特点,扎实抓好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对新建并达到省级示范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根据其规模和集中安置残疾人数(30人以上)、辐射带动残疾人家庭数(50户以上)和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等情况,通过论证确定扶持重点。保障基地扶贫项目有效实施,按扶贫对象每人每年2000元标准,给予苗木、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物资的项目扶持补贴,每年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扶贫效果和扶贫对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效果确认)达85%以上的,项目扶持补贴可连续3年,与其它创业扶持政策不重复享受。根据扶贫项目的实际需要,帮助落实扶贫贴息贷款。市对各区重点扶持1家。市(县)示范基地和其他扶贫基地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要加强协调保障市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中心正常运行。为各扶贫基地做好资金落实、技术指导、信息咨询、购销服务和农业专业技术培训以及扶贫效果评估等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康复机构
第十八条 着力构建由专业技术指导机构、各类残疾人康复专业机构、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康复服务评估和日常工作协调机构组成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对各市(县)区新建的残疾人康复中心按照1:1配套省建设补贴经费。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康复室(站),分别一次性配发3万元和2万元的康复训练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相关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对列入市级以上并经筛选和论证,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研项目和成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托养机构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由政府举办的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其建设和运行。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并以实收的集中托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街道(镇)独立建办的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可设在同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建筑规模不小于500平方米。对机构设立、活动场地、人均规模、功能配置全面达标,且审批手续完备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各区和区辖各街道(镇)示范机构(限1家),由市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扩建机构按新增面积计算。区级示范机构、区辖街道(乡镇)示范机构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示范机构和其他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各级政府、各类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办的无固定经费预算、无事业人员编制,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规范收费的公益性残疾人日间照料所、庇护工场、工(农)疗站等列入定点的托养机构,年度实现安全运行和考核达标且托养对象全年平均在15人以上的,按每月统计符合托养条件实际进机构人数(100元/人)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机构以实收的日间照料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未达到市确定建设规模和服务人数的托养机构,由各市(县)、区自行制定运行补贴办法。
对列入定点的居家安养综合服务平台(机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确认服务效果和服务数量,同时残疾人及家属满意度达85%以上的,按每户每月20-50元计算,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核发运行补贴。服务机构以实收的居家安养类护理补贴凭证和残疾人(监护人)确认签字凭证,结算服务费。

第七章其他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市(县)、区和街道(镇)独立建设的残疾人综合服务场所,其建筑规模市(县)区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1平方米、街道(镇)不少于辖区内残疾人口人均0.2平方米,符合综合服务功能要求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机构,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内设托养机构的,不重复享受建设奖励补贴。区级机构和区辖街道(镇)机构奖励经费由市、区按比例分担。市(县)和所辖街道(镇)综合服务机构建设由各市(县)自行确定扶持办法。
各级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所需服务经费,以项目形式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专用体育文化场所,根据规模、功能配置、组织训练和比赛及获奖情况,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委托服务或发放辅助器具适配和维修服务券等形式,向列入定点的辅助器具适配和特种用品用具专业维修、配件供应等保障服务机构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承担残疾鉴定和专项服务评估的机构,按服务数量和专业人员结构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的残疾人服务设施和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经认定具有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用电、用气、用水费用按照民用价格标准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酌情给予减免;电话、网络和数字电视的初装费、设备购置费实行优惠价格,电话、网络使用费按民用价格收取,数字电视收视费按单位终端总数的10%收取。
第二十八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提供财产信托服务的专门机构,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适当的管理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条款,依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10〕59号),由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所需经费,除明确分担比例的项目外,涉及政府相关资金支出,属运转类资金的由同级政府予以安排解决;属保障类和一次性项目类的资金,主要由市、区两级政府预算内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共同承担,其中政府预算内安排资金按体制内市区分担比例承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的资金则市区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分配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将根据无锡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和完善。上级有新规定新标准的,按上级精神作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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