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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7:01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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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 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 条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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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
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
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
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
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
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
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
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11月5日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三、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86902.58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255.22元(工程款1725770.5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878988.38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761132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72266.83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654108.32元,且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798005元、水电费89405.1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27541518.4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761132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
另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还查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692.58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484942.61元(从2004年12月2日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971845.19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6万元;2、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059.42元;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7370.58元及材料补差款761132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7370.5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113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36929元,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该费已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25820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
以上事实,有《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造价审核报告》、(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以及垫付施工价款共计27541518.42元,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5770.58元(29267289元-27541518.42元);另外,《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价款76113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486902.58元(1725770.58元+761132元)。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施工合同》第60.15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均约定涉讼工程款尾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双方当事人支付各期工程价款的实践来看,各期款项支付前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先签发支付证书,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因未收到最后支付证书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竣工结算书》于2005年12月8日签署,结合《施工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应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竣工结算书》签署后42日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
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分为两段考虑:首先,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对应的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其次,双方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0天内,故《补充协议》中欠付工程价款761132元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之前。另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32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原审法院核准略有出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7257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725770.58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761132元);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调减纯计算错误部分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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