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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27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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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扩面征缴工作措施,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建立基金责任分担机制,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增强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办法,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特殊工种、因病等退休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我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介机构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同时,切实做好困难、破产企业中断缴费人员参保缴费及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类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其中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自2006年起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制定。
  四、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并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各类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凡按规定补缴2006年1月1日前的欠费,其个人账户部分仍按11%的规模记入。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按照省政府实施方案执行。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各地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查工作,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缴费公示制度和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搞好个人账户查询,增加缴费透明度,防止因瞒报、漏报用工人数和缴费基数影响职工待遇问题的发生。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查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对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拒缴和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各级政府要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和养老保险基金增收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进一步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配套联动,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切实落实省制定的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调剂奖励制度,依法将城镇各类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不断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在确定按新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时,对退休(退职)年龄不满整年的余数,按1整年计算。对不满40周岁退职的人员,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暂按40周岁确定计发月数。
  (二)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期内新办法中予以保留,但计发标准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逐年冲减,过渡期满后予以取消。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90%、70%、50%、30%、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高出部分的10%、30%、50%、70%、9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完全按新办法执行。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以2005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再增加过渡性补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增加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的5%作为过渡性补贴。
  在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2005年底以前的指数仍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再变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数,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
  (三)本办法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仍可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涉及的职工平均工资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亦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按鲁劳社〔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五)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认真落实各项离退休待遇,使企业离退休人员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八、规范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建立基金责任分担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规范完善市级统筹,提高市级统筹水平,支持省级统筹。要进一步完善市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机制。各县(区)要根据市里下达的上解计划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市级调剂金。市对下调剂,实行考核拨付制度,基金的下拨与各县(区)扩面征缴和基金上解计划完成情况、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挂钩。要建立健全基金上解与考核拨付手续,由市级经办机构进行考核并提出调剂下拨方案,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社会保障预算,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上解下拨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制定。各级政府要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政府预算管理。对于出现的支付缺口,要分清责任,由各级共同分担。各级政府要树立风险意识和忧患意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警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弥补做实个人账户和养老金支付缺口,承担养老金发放责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区)在严格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对积累的基金按照省级统筹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积累基金的使用由上级部门统一研究确定。
  要统一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和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调整、统筹项目、参保缴费等重大政策,统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各地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坚持边推进边规范,促使企业年金工作有较大发展。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促进企业年金规范化运营,保证基金安全。
  十、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快城市社区建设,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发展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和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对经办工作的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和“金保工程”建设步伐,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的、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按照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基本要求,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经办业务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要加强经办人员和街道、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培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认真开展行风建设,抓好优质服务窗口的创建,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标准,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和工作时限,搞好宣传发动,提高政策透明度,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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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

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三)开发建设计划;(四)自有资金证明;(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80%。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最大的单套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法定贷款利息;(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家庭人口3人的可以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家庭人口3人以上的(不含3人)可以购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4年确需出售的,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仍符合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0%的增值收益,分别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产权证未满4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由职业者,都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央、省属单位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属地参保的其他险种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继续统一由财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负责对本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按现行费率征缴。

社会保险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共同测定,每三年一次。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工资、薪金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定征缴对象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缴费一律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并同时报送纸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变动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大厅内提供电脑,供社会保险费申报使用。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清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征缴入库和到帐确认,并保存征缴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批准的次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最长不超过15日,超过催缴期限缴纳的,除缴清欠费外,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工作。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缴费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相应社会保险费收入汇总表与当期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到帐明细表核对无误后,发送给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双方信息资料实时、流畅对接,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和单位缴费到帐明细表等电子明细数据,通过联网接口登记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个人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登记时发现有误,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足额征收的,造成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追收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一次性缴费(按规定预缴、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预(补)缴单位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地方税收税款征收凭证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局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执行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按统筹层次分险种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在每月15日至25日通过电话、劳动保障网站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公场所查询当月或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发现当月缴费记录有误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凭征收凭证和缴款收讫通知书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记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调取有关帐册、资料进行检查,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年审,并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单位应当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相关证明交还缴费个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法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决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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