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5:58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4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
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偿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履行宜昌开发区东山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用款人)与湖北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而建立的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
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坚持统收统支、市政府和省公司共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省公司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涉及偿债专项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偿债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第五条 偿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
(一)城市建设资金。包括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用事业附加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等;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财政部分;
(三)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本身收益上缴财政部分;
(四)经营城市有形和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各项收入。包括城市客运经营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城市道路冠名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拍卖取得的收入等;
(五)上级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专项还贷的拨款;
(六)财政掌握可用于归还贷款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偿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
(一)支付省公司信用贷款利息;
(二)归还省公司信用贷款本金;
(三)赔偿因违约给省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偿债专项资金规模确定
第七条 年初用款人根据自身还贷能力,对不能足额按照省公司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不足部分,经省公司同意后向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偿债资金规模。
第八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用款人的申请,确定开发区当年偿债专项资金的规模,经省公司审核确定后,报市政府行文明确。
第九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当年下达的偿债专项资金额度,按照“一区多园”的不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各园区同期财政预算。其中:用于东山园区项目的偿债专项资金列入东山园区财政预算,用于[犭虎]亭园区项目的偿债专项资金按照宜发〔2004〕8号文件确定的税收分成比例由[犭虎]亭区承担,并报请同级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偿债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在省公司指定的银行设一个“偿债专项资金帐户”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用于归集所有构成偿债专项资金来源的资金。在省公司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从“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将资金划至“偿债专项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偿债专项资金实行余额控制。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可以对本级“偿债专项资金帐户”或“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内的资金进行正常的财政资金调度,但在每次省公司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偿债专项资金帐户”资金余额应不低于当期本息到期款。
第十二条 建立偿债专项资金自动划扣机制。省公司在贷款本息到期当天可以从“偿债专项资金帐户”中扣收省公司信用贷款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省公司有权对“偿债专项资金帐户”和“偿债专项资金过渡帐户”的归集和调度进行监督和检查。宜昌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公司对偿债专项资金归集、使用情况实施的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利用省公司贷款建设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范围,市审计局每年年终对省公司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定期对项目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和预测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宜昌开发区财政部门必须向市财政局书面作出采取财政扣款方式偿还债务的承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偿债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由宜昌开发区财政局执行,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偿债资金所涵盖各项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并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宜昌开发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之日起施行,至省公司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终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支持守法合规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除政策性银行外,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公式为:“各银行当月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月末境内外汇贷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参考贷存比)×国际收支调节系数”。其中:中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75%,外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100%,国际收支调节系数为0.25;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外汇存款余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收支月报》中的数据计算,境内外汇贷款不含境外筹资转贷款。
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初次实施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综合头寸调整至下限以上;银行综合头寸下限调整后,其上限随之上调相同额度。外汇贷存比低于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原有的头寸限额保持不变,但应把握外汇贷款的合理增长,防止外汇贷存比过度波动。
二、加强对进出口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分类管理
外汇局应及时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流入量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应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测确定首批企业,2013年5月10日前发送风险提示函,5月31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6月1日起分类结果生效。
B类企业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其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同一笔转口贸易业务的收支应当在同一家银行办理;新签订的转口贸易合同,其收入和支出的结算货币应当同为外汇或人民币。
三、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
银行应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得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应加强对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指导,保持贸易融资合理增长;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对虚构贸易背景等行为的甄别,主动报告可疑交易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四、加大核查检查与处罚力度
外汇局应高度重视异常资金流入风险,强化监测分析与窗口指导;对异常资金流入线索,应主动开展现场核查或检查;对于使用虚假单证进行套利交易的案件,依法从重处罚;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企业等主体,应依法给予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责任等处罚,并加大公开披露力度。
本通知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5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06/001e3741a2cc12f1452901.doc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风险提示函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非现场核查结果,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货物进出口与货物贸易收支总量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匹配情况。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向外汇局做出合理解释。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将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相关规定,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B类。
特此提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风险提示函外汇局留存联
年 月 日向 (企业名称)发出编号为XXXXXXXX的风险提示函。该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外汇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处理结果如下: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合理解释,分类结果定为A类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于 年 月 日分类结果定为B类
□该企业列入B类后相关指标已连续3个月恢复正常,于 年 月 日恢复为A类
经办人:
审核人:
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规[2002]2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从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明确近期城市建设重点,加强规划规范性的高度,突出强调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重要性。建设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的通知”),将认真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尽快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作为全面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了严格的时限要求。为了促进近期建设规划工作,规范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现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
各地应当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通知”的要求,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已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组织制定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
请各地将执行《办法》和《规定》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城乡规划司。
附件:1.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是城市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为了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第四条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五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一)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条件的关系,注重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符合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并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维护公共利益,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四)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其中当前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到2005年。
城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以制定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确定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依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等进行具体安排,并制定控制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定。
(三)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指导性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建设近期重点,提出机场、铁路、港口、高速公路等对外交通设施,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以及相应的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规模和实施时序的意见。
(二)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文化、教育、体育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和实施时序。
(三)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
(四)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增加近期建设规划中的指导性内容。
第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以及必要的图纸和说明。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定的传媒和固定的展示方式,将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整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检查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管,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