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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6:5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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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 103 号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九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原则,各级政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
第四条 乡镇农机站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宗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农机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的农机化规划与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农机设备管理、安全监理、监督农机作业合同实施、农机产品使用质量监督和农用石油成品油的供应;
(三)组织农机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产品及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服务经营场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必要的物质装备和一定的流动资金;
(三)有专职站长、专(兼)职的其他管理人员,且业务技术水平与本职工作相适应;
(四)能够对农业机具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定编定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定员范围内所缺人员按事业单位补员的规定补齐。
乡镇农机站的定编在岗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一经上岗,则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挤占或平调其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
乡镇农机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乡镇农机站站长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任免。
站长应选聘热爱农机事业、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且政治素质好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农机化目标管理任务,搞好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工作,不断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应做好农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储备和供应工作。对农业救灾、农田作业(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脱粒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用油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农机经营者进行农机作业、机具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国家扶持的农机经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到乡镇农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代耕作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机检测代办业务、机具租赁、农村运输等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乡镇农机站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承担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用于发展站内生产经营和职工福利设备的公共积累资金;
(二)按照双方约定,由乡镇农机站归还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的借用款,作为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参予乡镇农机站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入股资金;
(三)银行贷款或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级政府预算用于发展农业的有关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各级财政扶持农机开展有偿服务的其他支农周转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站办企业或综合经营项目的合同制用工、劳动工资、晋级奖励、劳保福利和违纪解聘等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农机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农业机械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本着增强经营服务能力和改善集体福利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留利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站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法侵吞或挪用乡镇农机站资产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侵吞或挪用的资产必须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出现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乡镇农机站或农机管理服务对象权益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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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1.双方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介绍各自文化,如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及各种报告会;
  2.塞方于一九九四年派政府文化代表团访华;
  3.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4.塞方于一九九二年派艺术家代表团(二人)访华;
  5.中方每年在塞内加尔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7.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8.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书刊资料;中方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9.双方鼓励两国版权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支持塞大区文化中心发展造型艺术,赠送一批绘画资料:画纸、画布、铅笔、画笔、颜料及画架等;
  11.塞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现代艺术展。

 二、教育
  12.在本执行计划期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八个奖学金名额,由塞方选派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来华进修或攻读研究生学位。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个奖学金名额(含高级访问学者奖学金),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访问学者或高级访问学者。
  13.双方交换教材和教育资料;
  14.中方派两名农业教师赴塞任教;
  15.中方邀请塞教育代表团访华;
  16.双方鼓励本国一所大学与对方相应的一所大学建立校际联系。

 三、青年、体育
  17.双方交流有关青年社会经济培训尤其是促进青年就业方面的经验;
  18.双方为发展乒乓球和体操运动进行技术人员交流: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提高塞国家男女乒乓球队的水平;塞方还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以培训塞体操教师,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新闻
  19.塞方派电视采访组(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20.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电影工作组(二人)访塞并举办影展;
  21.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五、费用
  22.(1)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2)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23.中方负担本执行计划根据第12条选派的塞在职大学教师来华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机票。中方负担赴塞任教的农业教师的国际往返机票、工资及津贴费;其住房、家具、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由塞方负担。

 六、其他规定
  24.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5.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26.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姆斯塔法·卡
    (签字)           (签字)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辽源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体改办《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要求和我市实际,为推进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辽源市市区(含两区)内,具有辽源市城镇常驻户口(2003年7月1日前迁入)的灵活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18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随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鉴定,确认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申请人在申请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原件;
  (二)身份证原件;
  (三)个体工商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需提供营业执照正本;
  (四)再就业人员需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申请人参保前,要指定专门医院对申请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建立档案。体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检出患有尿毒症、器官移植、血液病、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障碍或严重肝病、心脑血管病等疾病的人员,暂不予批准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第四条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以集体参保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可由为其存档的部门(单位)、街道(社区)统一组织集体参保。
  个体工商业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家属,可由相关管理或托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体参保,也可以社区为单位统一组织集体参保。
  50人以上集体参保的可分两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每年分别缴纳50%。

              第二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由选择下述两种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只参加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辽源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本人办理参保时的年龄段确定,不同年龄段缴费比例不同。分别为:18—30周岁6%;31—40周岁8%;41—50周岁10%;51—60周岁12%。
  (二)按照统筹医疗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辽源市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在本条(一)中规定的缴费比例基础上增加两个百分点。
  第六条 被批准参保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缴齐全年保费,同时缴纳一次性风险准备金。自参保第二年起,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风险准备金计算办法:
  男30周岁(含30周岁)、女25周岁(含25周岁)以下参保的,风险准备金以本人办理参保当年应缴费额乘以5年计算。即:
  风险准备金=参保当年应缴费额×5年
  男30周岁(不含30周岁)、女25周岁(不含25周岁)以上参保的,每增加1岁风险准备金计算年限增加1年。即:
  风险准备金=参保当年应缴费额×(5+n)年
  缴纳的风险准备金每年按比例滚动计入本人实际缴费额。
  滚动比例=1/本人连续缴费年限×100%
  例:某男41周岁按第五条(一)参保,设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8,592元。规定本人缴费比例10%,累计应缴费时间30年,本人从参保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缴费时间20年,本人应缴费情况如下:
  当年应缴保险费=8,592×10%=859.2元
  应缴风险准备金=859.2×(5+11)年=13,747.2元
  每年滚动计入实际缴费额比例=1/20×100%=5%
  每年滚动计入各年实际缴费额=13,747.2×5%=687.36元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时缴费的,自当年2月1日起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内足额缴齐保费和滞纳金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不按时缴费者,视为恶意参保,并扣缴风险准备金;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重新申请参保,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第五条(一)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规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按照第五条(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且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9个月后,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医疗费用报销范围、诊疗项目及外转诊治疗的确定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且符合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规定(男30年,女25年),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须按到达退休年龄上年度缴费额度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补缴的保险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的参保人员,风险准备金有余额的,其余额返还给个人。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医疗费限额为:第1年1.15万元,第2年1.38万元,第3年1.61万元,第4年1.84万元,第5年2.07万元,第6年起2.3万元。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按《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2〕24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收费标准和给付标准的通知》(辽府办发〔2005〕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中的身体残疾者,因原残疾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灵活就业人中因公、因私伤残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参保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只要本人依照本办法按时缴费,不因工作单位变化影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随原单位集体参保人员改变工作单位,新单位是参保单位的,要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如因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转移手续而对参保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产生影响的,由新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按《辽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劳社〔2003〕18号)享受相关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赔偿损失,并暂停其3—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申报材料,以达到恶意参保目的;
  (二)将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凭证的;
  (四)虚报、冒领、套取医疗保险费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3月27日印发《辽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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