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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8:40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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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农村独生子女及纯生二女家庭节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社会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生活上有保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户籍的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以及只生育了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自落实绝育措施之日起,经本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30元的奖励(以下简称“节育奖”),直至一方达到省规定的奖励年龄,转为享受省规定的奖励止。

前款所称的农村户籍居民,为户口登记地及居住地均在村委会、户口登记为农村户籍、分有生产承包责任田(山)、以从事农业种养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再婚家庭中已落实绝育措施只有一个子女或只有两个女孩的人员。

夫妻中一方是农村户籍居民,另一方是城镇户籍居民的,只奖励女方为农村户口的一方。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生育或抱养、收养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纯生二女除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存活过,现已落实绝育措施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二)城镇户口转为农村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明确规定不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 外省、市农村户籍迁入本市,符合奖励条件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规定执行。

第六条 奖励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奖励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开支。

第七条 对实施“节育奖”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设定的奖励标准内,给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奖励资金实际发放额30%的奖励。奖励金高于市设定标准的,自定提高的部分不列入计奖。

第八条 市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育奖”的表彰、奖励,在年度财政结算中经审查、核实后实施。市财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及奖励实施情况进行核实、监督,奖金发放到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金专户。

第九条 已领取奖励金,按规定应参加孕情检查及政策外怀孕应采取补救措施的奖励对象,在规定的时间未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从违反规定之日起停发奖励金,直至按要求参加检查或落实补救措施时止,停发的奖励金不补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奖励待遇:

(一)户口转为城镇户籍的;

(二)户口迁移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

第十一条 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或收养、抱养子女的,取消其奖励资格,追回所领取的奖励金,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现仍执行的其它优待奖励规定继续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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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关于群众检举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的提奖暂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税,加强群众监督,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检举税务违章案件的奖励对象,是指除税务系统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干部、职工(含离退休的反聘人员,下同)以外的干部、职工和其他群众。
同一案件多人举报,只奖给第一举报人。若在税务机关立案前,第二举报人检举材料提供得更详细,案件处理后,在同案中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奖金。在查处检举的案件过程中查出其他案件,只对检举人举报的该案件提奖。
第三条 对检举人的奖励,主要根据案情的大小、结合检举人所占用的时间、积极程度、检举揭发材料的准确程度以及补税罚款的额度,酌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的比例和额度如下:
(一)补税、罚款总额在五万元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在百分之十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本档次最高奖金额可达五千元;
(二)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八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四千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九千元;
(三)补税、罚款总额在十五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五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二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一千五百元;
(四)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内的,对超过十五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三的比例幅度内提奖,最高可达一千五百元,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可达一万三千元;
(五)补税、罚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对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在百分之一的比例幅度内提奖,合上一档次累计最高奖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六)对举报特大案件的有功人员,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奖金额最高可达十万元。
第四条 奖励资金由各市、县税务局按查处该案所补税款的百分之十和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幅度内,分别从补税、罚款收入的缴库预算科目和级次中提取,提取奖金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由税收会计科(股)审核办理。不得自行从补税、罚款收入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 对发给检举人的奖励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税务干部职工及工商、审计、监察等执法监督部门的干部检举的违章案件,一律不提奖金,税务干部职工可结合机关考绩,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检举人检举的税务违章案件,税务机关必须为检举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把举报人的姓名以及举报材料泄露给被查处对象和其他无关人员。检举案件涉及有关税务人员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派人查处。
第八条 盐税的违章检举奖励办法,仍按盐税检举违章案件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3日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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