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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9:57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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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194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报请审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04]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其授权的专业站,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专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5款“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中: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农业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前,按现行方式收缴,农业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应上缴地方财政的,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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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积极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技术协作活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一条 国家选择对经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领域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查、建筑安装和商业等行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吸收和开发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国防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高技术的研究,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五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况争,推进高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支持优秀责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青年科学基金。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地。
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国家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四十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国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依法授予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六条 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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