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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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郑建国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草案),同意财政厅厅长郑建国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的报告》。
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山西省省本级2002年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不断深化改革,严格依法理财,强化预算管理,对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跟踪监督、督促落实。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就整改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财政经济整体运行良好。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给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一定要振奋精神、克服困难,坚持一手抓好“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一手抓紧经济发展这个中心。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要切实保证重点支出,确保防治“非典”的资金需要,确保城市、农村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要继续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农村税费等各项改革,努力促进科技、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及其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决议,坚定不移地实现全年财政预算的目标任务。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