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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1:56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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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关于调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自2004年启动以来,得到了高等学校的大力支持。2005年3月,我部下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教高厅[2005]1号),公布了试点考试时间。为了使高校教师和学生更充分熟悉和了解新的考试要求和题型,积极稳步推进改革,经研究,决定对原定的试点考试时间等事宜做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定于2005年12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四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6月进行。2006年12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新题型四级考试,时间不变。

  二、原定于2006年6月进行的大学英语六级试点考试调整至2006年12月进行。2007年6月仍按原计划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的新题型六级考试,时间不变。

  三、有关2006年6月四级试点考试和2006年12月六级试点考试的具体要求、参加试点考试高校范围等具体事宜,届时将另行通知。

  请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上述精神通知至有关院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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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教育、财政、法制办、文明办、共青团等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通过专项整治,网吧总量得到控制,结构得到调整,黑网吧、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以及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经营行为得到治理,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开始逐步建立。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整治成果还只是阶段性的,对这一成果还不能估计过高,稍有松懈,问题就有可能反弹。

  党中央、国务院对网吧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对深化网吧管理工作、构建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做出了重要指示。为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调整充实组织领导体系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事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深化网吧管理工作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全国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已调整为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级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相应调整为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做到思想不松、机构不撤、规格不变。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和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文市发〔2004〕38号)精神,继续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和加强文化行证执法队伍,努力构建分工负责与齐抓共管、条块结合与以块为主、日常巡查与技术监管、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网吧管理长效机制。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要将网吧管理所必需的日常经费、计算机监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落实属地管理制度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明确基层政权在网吧管理中的工作责任,充分调动城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农村县、乡镇、村委会的积极性,保证工作措施落实到基层。要将网吧等文化市场管理纳入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工作体系,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当前,特别要从统筹城乡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农村网吧管理的重要性,努力使监管重心下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和协调作用。要发挥基层工商所、派出所、文化站的作用,积极建立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队伍,发挥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人员在巡查、取证等方面的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延伸执法“手臂”。

  各地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对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将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督导,上级要加强对下级工作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加强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

  严格执法是网吧监管全部工作的核心和关键。要充实执法主体,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通报,规范审批、查处、取缔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文化行政部门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要坚持严管重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包括对每个网吧检查的频度和每周(月)对辖区网吧检查的频度的规定。要建立现场检查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每次检查结束后均需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者与被检查者均需在记录上签字,确保日常检查责任落实。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要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要坚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切断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网吧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取缔黑网吧的力度,对黑网吧坚持露头就打,坚决不留死角。对已取缔的黑网吧,要进行“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电信管理机构要根据文化、工商、公安部门提供的擅自设立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教社政〔2004〕17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高校上网场所的管理。对利用学校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此类设施不得出租、承包用于变相经营网吧,违者教育、文化部门要追究其主管单位的责任。对利用电脑培训、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

  文化、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吧和计算机终端的在线率。对擅自停止、卸载和干扰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文化、公安部门在网吧技术监管措施的安装、使用中要相互支持,加强协作。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作用,及时完善、升级管理软件功能,根据文化部印发的查处名单,有效封堵违法的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产品。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升级网吧安全管理软件功能,实现网吧安全管理软件省级联网,加强对网吧信息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的监督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文化、公安部门要监督网吧落实入场登记制度,强化网吧经营单位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核对登记职责,切实发挥这一措施对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和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作用。对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或核对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要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定期在网吧公示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发动社会监督;定期向本地区网吧经营单位通报网吧守法经营状况,发动网吧经营单位互相监督。

  四、做好总量规划,严格市场准入

  要妥善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关系,坚持从严审批,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分析本地区网吧市场形势,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和社会反映等因素,及时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指导性意见。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据此科学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005年7月前将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报文化部备案并抄送同级工商等部门。文化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以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就本地区新设网吧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做出规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经批准的本地区网吧总量、布局规划和有关设立审批的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及文化部等部门的规定,办理设立网吧的行政许可。要向投资者宣传网吧市场准入政策,加强政策信息引导,避免和遏制对网吧的盲目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网吧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不得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网吧连锁,优化市场结构

  要着力调整优化网吧市场结构,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引导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引导,消除地方保护,鼓励和支持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网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要积极引导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拓展服务内容,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发挥在行业内的示范带头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定期统计本地区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守法经营状况,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第八条的规定加强对网吧连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全国性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违法经营情况要及时汇总报文化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督促连锁网吧门店按照连锁经营的要求开展经营,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

  六、加强社会监督,推进行业自律

  要健全文化市场举报工作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要巩固已建立起的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并对社会监督员实施动态管理,保证监督效果。有条件的地方做到每个学校、每个社区、每个村一名社会监督员,以及时发现黑网吧和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努力实现行业自律。同时,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大力推进网吧行业文明创建活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塑造文明、健康的网吧行业形象。

  七、疏堵结合,引导未成年人文明上网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青团组织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要强化学校、家庭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效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提高精神卫生意识,对网络成瘾的未成年人,要积极进行心理矫治。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要充分发掘网络资源对未成年人开放,抓紧落实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对学生开放,并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安全上网。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网络行为规范的教育,培养良好的上网习惯,引导其文明上网。积极探索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开放。各地可将作为违法物品没收的网吧的计算机设备,划拨给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校作为教学设备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工商、教育部门制定。

  请各地认真总结网吧管理工作经验,在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同时,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有关立法、税收等问题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映和请示。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修改为“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 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第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八条 大件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标准和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
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的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流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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