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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8:41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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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1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1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1997年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以及宏观经济形势分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数据质量有待提高。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数据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如有违反规定者,将按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二、申报表格内容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人民币资产和负债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应申报在相应的申报表中,例如非居民的人民币存款应申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贷款则申报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中。

  (二)关于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1.与境外联行业务往来按“存放”和“拆放”分别申报在境外同业存放(或存放境外同业)和境外同业拆放(或拆放境外同业)项下。

  2.“外币现钞”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持有的外币库存现金。欧元现钞国别统一申报为“德国”。

  3.“境外其他部门存款”指除境外金融机构外的非居民机构和非居民个人存入本金融机构的款项。

  (三)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

  1.本表所指的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购入的、由境外机构(包括境外金融机构等)发行的有价证券。

  2.对债券按“期限”分类时,分类原则比照财政部金融机构会计制度执行。“持有目的”的债券按剩余期限区分长短期,“交易目的”的债券不论剩余期限长短全部计入短期。

  3.“拨付境外分支机构运营资金” 包括在 “拨付境外分支机构外汇资本金” 项下。

  (四)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

  1、损益申报不再区分国别和币别,统一按申报当月内部折算率折算为“美元”后申报在“美国”项下。

  2、损益表由按年度报送改为按季度报送。

  (五)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

  有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包括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填报此表。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主体

  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按总部原则将本单位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数据汇总后于季后30个工作日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由分局汇总辖内金融机构申报数据并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附后)。

  四、申报表的报送方式

  (一)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附表1)、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附表2)和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附表3)采取纸质报表(传真)或电子报表(电子邮件)形式报送。

  (二)除附表1、附表2和附表3外,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其他报表报送方式如下:

  1、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按照目前国际收支系统的数据报送方式,使用通信平台向文件接收服务器100.1.1.1报送数据。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正着手进行个人购汇系统网络的完善工作,该项工作完成后,总部在京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通过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个人购汇系统专线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业务的报送工作。

  2、其它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可以专线或拨号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数据,具体网络连接方式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联系。

  五、请各分局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进一步加强该项申报业务的核对、核查工作,及时反映申报统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传真:68402316

  电子邮箱:shzh-shzh2@mail.safe.gov.cn

  联系人:周国林 周济

  电话:68402446 68402312

  附表:1、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略)

  2、中资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略)

  3、吸收境外投资者入股或参股中资金融机构股权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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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7】第629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6月11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7〕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媒体报道:
  针对今年7月发生的公司所属紫金山金铜矿环境违法一案,紫金矿业集团7日在提交给港交所的公告中称,公司已于9月30日收到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调查组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对紫金矿业处以罚款956.313万元。

  面对这样一张近千万的罚单,公众的第一直觉是:怎么罚得这么少?公众之所以如此追问,源自一种直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几乎毁了整个沿江一线的渔业生产,让当地民众长期不敢饮用自来水,各种潜在的健康隐患更是不可估量,怎么就罚这点钱?

律师点评:

  尽管公众以及媒体大多反映这张罚单过小,但是纯粹从数额上来看,这应该已经是目前为止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处罚。根据2008年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这个规定取消了以往规定中的“100万”上限。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紫金矿业违法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30%正好为956.313万元,这已经是最上限。超过该数额进行罚款,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尽管各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法定处罚标准的上限和下限,地方政府通常是不敢碰的。

  不过,并不是说紫金矿业接受900多万罚单之后,便安然无事,不用承担其他责任。在环保立法中,法律责任有体系化的,除了行政责任之外,还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第一项便是“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紫金矿业接受处罚之后,还需要向遭受损失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紫金矿业索赔的话,应当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过,对于损害的事实、损害的程度以及损失数额仍然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举证。不过,根据以往相关环境污染事件的经验和教训,此种索赔必然会遇到很多无形的障碍。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便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紫金矿业被罚956余万被称中国环境执法里程碑”,却鲜有人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紫金矿业此次事故是“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那么“渗漏”是否等同于“排放”呢?“渗漏”显然是紫金矿业方面为了推卸责任而提出的技术性概念,但是“渗漏”顶多能排除“故意”的嫌疑而不能排除“过失”的嫌疑。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主管方面并不要求必须是“故意”,“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罪。

  除此之外,在紫金矿业案件中,是否存在环保监管官员或其他地方政府官员袒护等情形,尚需有关部门进行进一步调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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