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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3:4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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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有权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家庭和公民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和邻里关系。
第八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支持、帮助配偶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负责耕种、管理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赡养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确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第十五条 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亲属无权处分或侵占;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尊重老年人的意见。老年人生活自理有困难,需要子女照顾的,其子女不得借故推诿,应履行赡养和扶助的责任。
老年人没有住房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其住处。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各地区和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福利设施,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对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第二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可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要逐步建立老年乘客的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老年人进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场
所,可实行半费或免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发放,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原工作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助,其主管部门应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的孤寡老年人患病,原单位应负责安排医疗和照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老年基金会,兴办老年福利事业,解决老年人的特殊问题。
第三十三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干、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均应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促进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监督本条例实施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
(四)组织、部署、督促、指导老龄工作,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老龄问题的实际,提出对策建议和实施意见;
(六)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七)发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国外的老年组织和老年人的友好往来、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应老年人的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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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现发布《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8年11月11日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改革与实践研究,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经过实践证明符合教学规律,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教学成果奖应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核查申报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确定教学成果奖的获奖等级。
第八条 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三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人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审核,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向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申请教学成果奖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二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推荐国家级奖,应从省级一等奖中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第十二条 评审通过的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的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教学成果奖获奖证书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部门商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在当年教育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获得教学成果奖,计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收回证书和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6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永春县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了永春县人民法院3月27日报来的对马来亚归国华侨苏素玉委托苏成为代理人的委托书所制作的公证文件和所附汇款12元,经我们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公证书与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均不妥当,需要重新制作。现在把原件并汇来的12元人民币退给你们,并请转告永春县人民法院参照以下各点加以修改:
一、我国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我国公民的委托书都必须按照我国的规定来制作,决不能按照外国的有关规定来制作。你院所报送的委托书,首先摘引“马来亚联邦委托书条例”第三条,这是错误的,应该删去。其次,在委托书上标明“不能变更的委托书”也是不必要的,可将“不能变更的”字样删去。第三,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如考虑到该项委托书在马来亚使用能发生效力,可以按照所列各点不变,但文字用语应按照我国文法加以修改。第四,委托书上的“证明人朱珍玉”应删去,因为朱珍玉是公证员,已在公证书上写明,这里不必再列作证明人。
二、公证书应按照我国的公证文件格式和我国的文法改写,如“我是委托人苏素玉的公证人官员”,“根据本人所知,根据诚实可靠的郑星火先生与刘连炮先生的证明”字样应删去,如马来亚方面对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证明人时,可在委托书上载明。
三、委托书、公证书上的“签名盖章”“指印”“按捺”等字样应该删去。因为这是标明签名盖章的位置,既已有委托人、公证人的签名,就不必再保留这种字样了,而且按指印,有辱人格,我们在公证文件上也不采用。
以上各点希望参照外交部、司法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1955年6月20日“关于归国华侨、侨眷发往国外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1961年3月7日“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修改后,按照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废止关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直接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不必再经我院收转,原件及人民币12元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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