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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8:08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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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名称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劳动力市场的概念。劳动力市场是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的一种机制,而不是指具体的场所和机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为劳动力市场服务的中介组织。按照国际惯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不宜称劳动力市场,更不宜挂“劳动力市场”的牌子。当前,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名称,对于促进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通知如下:
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和“乡(镇)劳动服务站”。属于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词如:“职工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原已建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名称不尽规范的,应按上述通知精神,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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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五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三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按现行水价三至五倍缴纳;(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的,按现行水价六至十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条 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邢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 邢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 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他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他
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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