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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9:52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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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五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六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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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黑龙江省科学事业费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委统一核拨科学事业费的部门和科学研究单位。
第三条 全省各部门“科学研究费”归口同级科委,并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技术开发研究类型,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计划期间应逐年减少,直到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应逐步实行基金制。国家只拨给必要的经常费用的公共设施费用,其研究经费应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解决。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和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科学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按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实行经费包干制。这类研究所在
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取得合理的技术性收入。其净收入不超过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五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事业费拨款,百分之五十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用于事
业发展、集体福利和奖金,其中用于事业发展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兼具技术开发和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属于多种研究类型,其科学事业费按照科委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分类比重,按相应的办法管理。
第四条 经费已经自立的各类科研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做为定项补助,在科学事业费中核拨。
第五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一)三分之一由各级科委统筹安排,用于:
1、技术开发的周转金;
2、科技贷款的贴息;
3、购置仪器设备的补助费;
4、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二)三分之二由主管部门做为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费。使用时,应征得同级科委同意。
第六条 有关部门指定在科研单位中设置情报、计量、标准、观测和质量监督等机构,其经费由指定设置的有关部门按任务拨给。
第七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将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与单位从事科技活动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在一起,统一安排经费支出,全额纳入单位预算,设立一套会计帐簿和报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帐簿,认真核算;应实行材料核算,按实际消耗报销;应实行科研课题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各科研单位在收到主管部门下达的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后,应按要求编制单位预算,报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单位预算及其汇总的单位预算,报送同级科委审批。
第十条 各级科委应将下达的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和核定的单位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和财务主管部门,对各级科研单位的财务工作,每季度或半年应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17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市农机事业管理局拟定的《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或称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指农村劳动者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当地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村劳动者从事某个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村劳动者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村劳动者从业和培训的规程,以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绿色证书”工程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千百万骨干农村劳动者,促进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与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市政府成立“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绿证办,设在市农业局内)。在农业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绿证办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制度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全市指导性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写岗位规范、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检查评估培训考核质量;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发放与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和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的“绿色证书”工程;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和权力,并成立行业考评小组,制定岗位技能考核实施方案;安排落实“绿色证书”培训经费、培训单位、教师、教材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的区县(自治县、市)要严格履行申报手续,应在每年的2月10日前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将当年计划培训人数、获证人数、所需专业的教材和数量上报市绿证办(见附表一),同时上报上年绿证的培训和获证情况(见附表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绿色证书”的最基层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与国家政策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把“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具体化,积极组织学员开展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持证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主要是种植、畜牧、水产、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和发证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获得的相关证书可视为同专业类的“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农业劳动者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村社干部、青年农民、乡村农业服务体系人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农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技术资格标准及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村劳动者必须达到该专业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绿色证书”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参加“绿色证书”培训的学员,必须学习和掌握本岗位规范所规定的知识和技能。每个岗位应学习3-5门课程:1门经营管理课,2-4门专业理论课;总学时不少于3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150学时左右,实践教学(实验实习)150学时左右。种养殖业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要通过1个月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和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绿色证书”培训采取集中理论讲授与集中或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理论讲授也可根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农时季节分段进行;集中或分散实习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规范、教学大纲要求,可在统一的实习基地或学员自己承包地里进行。

第五章 培训学校与教师

第十四条 培训工作应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以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农业(农民)技术学校和农业技术培训中心等机构为辅的多种办学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必须具备集中授课的教学设施;有基本的实验实习设备条件、图书资料;有专职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应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绿色证书”培训单位资格审批表(见附表四),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批准,方具有培训资格。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在市绿证办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和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具备:(1)热爱农业职业教育工作,有敬业精神。(2)所学专业与培训专业对口,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3)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按所承担的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写出教案,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讲授,并指导教学实习。
第十九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经过考核和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聘为任课教师。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还需注意妥善解决培训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要按岗位规范要求,严格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组织考试,合格者可视为理论考试合格,并由当地绿证办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农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农业职业高中相同专业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审查,可免于有关理论课程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 岗位技能考核是保证“绿色证书”工程质量的关键。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要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考核内容应包括本专业技能熟练程度,农业产量、经济效益应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5%以上,能够在当地新技术推广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岗位技能考核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统一部署,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论考试和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农村劳动者,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见附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同意和市绿证办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盖章或委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盖章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市绿证办统一发放。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版“绿色证书”编码有12位数,前6位数是各区县(自治县、市)的邮政编码,后6位数为本地“绿色证书”编制的流水号,如巫山县第1个获得“绿色证书”的学员编号为404700000001。领取“绿色证书”的区县(自治县、市)凭当年办班计划,并填写“绿色证书”发证人员名册表(见附表六),报市绿证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办到市绿办统一领取证书。

第七章 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自治县、市),都必须建立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理论课考试试题标准化,岗位技能考核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人员个人档案应包括“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绿证培训成绩登记表和“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或移交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作为以后对获证人员使用的依据。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证书”持有者,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资格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绿色证书”发证机关审核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兵役期间取得的“绿色证书”,转业后到我市的复员军人,需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验印认可后有效。种植、养殖类岗位“绿色证书”使用年限为5-8年,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已有农机、会计等岗位的使用年限,应按有关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承包、新项目推广以及乡村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选拔和聘用等方面的优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应重视发挥持证农民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建档立卡,掌握学员学习使用情况,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搞好跟踪服务、使用和技术指导,根据生产季节,不定期召集学员举行小型的现场会、报告会进行经验交流,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参加高产竞赛、新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活动和对他们进行继续教育。

第九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市绿证办将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推广好的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质量评估和开展表彰活动,向农业部推荐典型,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质量检查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上报市绿证办,限期不改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解释权属市绿证办。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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