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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2:37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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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驻外机构: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内和我盟设在盟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监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损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它资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宗同类物资。

  第七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机械、设备。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玩、字画、纪念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数据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

  第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要求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税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九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进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国资局)是同级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纠纷调处;对抵押贷款、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进行考核监管;

  (五)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系统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工作;

  (四)提出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申请;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性资产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预算管理形式、主管部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及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表、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兴办不具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需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主管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2%-4%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户实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单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价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拍卖中心)统一组织拍卖。任何单位不得私自交易。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值基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处置的行政事业资产,审批部门一律不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严格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处置收入或由财政部门从其经费中抵扣。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或拒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剂处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盟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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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广播电影电视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相继出现了以集成付费广播、付费电视等节目内容的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为扩大覆盖,这些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均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其集成的付费广播影视节目。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单位(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信号,出现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和安全运行管理空白。
  为严肃法纪、加强管理、杜绝安全播出事故隐患,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有关技术审批及安全运行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包括利用卫星方式试播),或在现有卫星通道中增加传输节目以及改变卫星传输技术参数,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付费节目平台新增节目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或变更调整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广播影视节目,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严禁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必须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付费广播影视节目,除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加密技术方案、拟上星传输的付费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名称的清单以及总局同意开办这些频道(频率)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材料。
  三、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四、卫星地球站必须严格根据总局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频道(频率)名称和相对应的技术参数以及经技术论证的上星传输技术方案提供上星传输服务,上行设备及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必须满足总局的相关要求,并制订相应的安全播出应急预案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地球站完成所有技术准备后,向总局科技司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承担上行任务。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在总局批准之日起的180日内正式上星播出,并提前20日以上将其开播时间报总局社管司、科技司、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备案,纳入安全播出管理。根据管理需要由科技司向总局监测中心下达监测任务。
  六、数字电视节目平台必须在其开播时间前20日以上向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监测中心提供永久免费解密设备(卡)。
  七、目前,已经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且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总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否则,必须停止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以及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应根据本文精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技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殖;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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