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4.03.1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饶府发[2004]2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坚定发展职业教育的信心与决心。
1、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任务。加快发展职业教育,对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把江西建设成“三个基地、一个后花园”的战略目标和把我市建成赣、浙、闽、皖四省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和快速发展地区,推进上饶的工业化进程,帮助农民脱贫致富、提高收入,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实现上饶在江西东部快速崛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树立发展经济就必须发展职业教育,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的思想观念,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并将职业教育作为一项“富民工程”在全市组织实施。
2、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使职业教育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加快上饶的工业化进程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
3、从现在起到2008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方针不动摇,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5年累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人数达15万人,力争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到4:6。
--各县(市、区)必须办好一所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在校生规模:
30万以下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1000人以上(横峰县);
30—5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000人以上(信州区、铅山县、弋阳县、万年县、德兴市、婺源县);
50—7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500人以上(上饶县、玉山县);
70—10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3000人以上(广丰县、余干县);
10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4000人以上(鄱阳县);
各县(市、区)职业学校在校生达总人口的4.5‰。
--在继续办好现有普通中专的同时,加快中专教育资源整合步伐,提升职业教育层次,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重点建设5所(2所公办、3所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到2008年实现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规模达2万人。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以及劳务输出人员15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25‰,培训城镇在职职工6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10‰,培训下岗失业人员1万人次。90%以上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接受职业培训;全市中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的比重达50%以上,高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总数20%以上。
二、深化改革,锐意创新,构建职业教育新体制。
4、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强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管理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线,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和浪费。
成立市、县“职业教育中心”。市职教中心放在高职院,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各县(市、区)可将职能相近的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合并为“职教中心”。使职教中心真正成为当地集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岗位培训为一体的综合职业教育机构和劳务培训输出基地。实现职业教育资源的高度共享(合并前各教育机构的名称、职能保留,主管部门不变)。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群众受益的原则,市、县(市、区)职教中心成立后,原来由劳动、农业等部门负责的就业、上岗培训和农民工培训的组织工作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教中心负责培养、培训。
5、进一步扩大职业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
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从2004年起,按照国务院要求统一规范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
公办职业学校可以按不同专业的实际教育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在省定职业中专收费限额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全市各级各类公、民办职业学校的招生要打破条块分割,根据学生的意愿自主选择学校,对市内各职业学校(公办、民办)的招生、宣传,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互相支持,不得设置障碍。只要在市内各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年终评估、考核时,可同时计入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招生任务。
6、推进职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选拔、任用那些热爱职教事业、进取心强、善谋实干、开拓创新、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担任职业学校校长。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能人担任职业学校校长。
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竞争上岗制,推行校内结构工资制,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加强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殊性,公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定编可按普通中专学校的标准核定,并实行定编不定人,除少量的文化基础课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对固定外,兼职教师由学校按所开专业的需要自主聘任。各级政府应将核定编制内的教师工资总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7、加大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其理论教学要服务于职业技能训练,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为受教育者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全市各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全面引进“二元制”教学模式,实行“校企结合,产教结合”。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职业教育要适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实行“订单”式教育。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推进专业现代化建设,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改善专业教学条件,提升职业教育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全面推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分段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努力把职业学校办成面向全社会、开放型、多功能的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心,满足不同求学、待岗、在岗人员就业、深造、更新知识、增强技能等多种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在搞好就业教育的同时,要做好中职与高职的衔接工作,积极向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输送合格的毕业生,为学生接受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创造条件。
8、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9、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教育行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和学校要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在市职业教育中心(市高职院)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企业招工要优先录用职业学校培养的学生。
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对职业学校所属的企业和为学生、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市、县(市、区)职教中心要设立按市场机制运作的就业服务机构。
10、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做强做大公办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加大职业教育的投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把职业教育作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发展经济和高素质劳务输出的重要事业来做强、做大、做精。对于管理不善、办学效益很差的公办职业学校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要大胆改革办学体制。可以实行“国有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或引进民办学校的运行机制。现在任的公办学校教职工自愿举办职业教育或到民办职业学校任职、任教的,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各地也可视具体情况继续保留这部分人员工资部分的财政拨款。
11、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征用办学用地只缴纳国家、省有关用地规费和支付农民补偿费。免除市、县(市、区)两级一切征地规费。经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公益事业和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其师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师生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简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采取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支持。
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市内大型企业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院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
加大职业教育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职业学校与县外、市外、省外职业教育学校联合办学,鼓励加盟外地“职教集团”,探索股份制办学模式。
建立政府奖励民办职业教育机制。民办职业学校每培养一个合格的职校毕业生,当地政府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
12、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农村职业教育要坚持“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积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农民掌握特色农业技能的本领,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
三、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促进职业教育新发展
1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切实改变我市职业教育普遍存在的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的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都必须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扶持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建设。
14、为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做大、做强,对举办起点高、规模大的公、民办职业学校,当地政府可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抄字[2004]11号)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1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由市、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1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类收费,政府要责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四、加强领导、部门配合,开创职业教育新局面。
17、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科教兴饶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发展职业教育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各地各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要同步制订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在部署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布置职业教育工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抓好职业教育工作;在考核经济工作实绩的同时,要同步考核职业教育工作的业绩;在加大经济发展投入的同时,要同步加大职业教育资金的投入。市人民政府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要调动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主动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8、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要建立市人民政府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市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技术标兵、能手。市政府要设立职业教育奖励基金,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四年三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附件1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所属年度: 年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生产类型
□ 燃料油型 □ 燃料润滑油型 □ 燃料化工型 □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
原油类别
及主要产地
原油类别
主 要 产 地
□ 石蜡基
□ 中间基
□ 石蜡…中间基
□ 环烷基
□ 其他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及收率
原油加工能力
吨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
吨
综合商品率
%
轻油收率
%
主要油品产量
1、汽油
吨
2、柴油
吨
3、煤油
吨
4、石脑油(化工轻油)
吨
5、溶剂油
吨
6、重油
吨
7、润滑油
吨
8、其他原料油
吨
储油设施
及储存能力
油品
名称
储 罐 编 号
储罐数量合计
最大储油能力
汽 油
柴 油
原 油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写。
2、 本表所填各项数据为纳税人上年实际情况。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4、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在本企业所属的“生产类型”方格中划√。
燃料油型指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燃料化工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化工产品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指既生产各种燃料、化工原料或产品又生产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6、 本企业购进原油的所属类别栏划√,同时填写原油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7、本表“原油加工能力”指年原油加工能力,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
8、本表“原油及原料油加工数量”指所属年度实际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新办企业按计划量填写。
9、本表“综合商品率”指所属年度的综合商品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0、本表“轻油收率”指所属年度轻油收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轻油收率=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1、本表“主要油品产量”指所属年度油品实际产量。新办企业填写计划产量。
12、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13、本表“储罐数量”指生产企业存储汽油的所有储罐数量、柴油的所有储罐数量、原油的所有储罐数量。
14、本表“最大储油能力”指所有汽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柴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原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
15、本表为A4竖式。
附件2
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购入数量
本期领用数量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原油
外购原料油
汽油、柴油库存变动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生产数量
本期销售数量
损耗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对外销售数量
自用数量
合计
汽油
柴油
本期其他油品产量
润滑油
石脑油
煤油
溶剂油
重油
其他原料油
主要收率
本期综合商品率
本期轻油收率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填写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 “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4. 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 在原油“类别”方格中划“√”,同时填写“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6. 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7.本表“本期综合商品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8.本表“本期轻油收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轻油收率=本期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9.本表为A4横式。
附件3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单位:元、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货物名称
开票日期
单价
销售数量
销售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本表用于填报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内在国内销售的所有油品的发票明细。
3.本表“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4.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5.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6.本表货物名称为申报所属期内销售货物发票上方注明的油品名称。
7.本表为A4竖式。
附件4
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一、评估指标定义
(一)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二)轻油收率=轻油产品(轻油产品范围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苯类产品、洗涤剂原料油、分子筛脱蜡料、甲基叔丁基醚)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三)汽油收率=汽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四)柴油收率=柴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五)柴油、汽油产出比例=柴油产量÷汽油产量
(六)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
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下属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汽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柴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
对于其他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汽油收率-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柴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柴油收率-柴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损耗标准确定
二、比对方法
(一)经营表中原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原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二) 将经营表中汽油、柴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汽油、柴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三) 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所属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四) 将其他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按本期汽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汽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柴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汽油产量计算的柴油、汽油产出比例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五)将纳税人申报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与税务机关计算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进行比对;
(六)将销售表中的汽油销售数量合计数、柴油销售数量合计数与依据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同期汽油、柴油发出数量合计数进行比对。
(七)对纳税人开具的货物名称为汽油、柴油的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数量按照汽油、柴油分别进行合计,计算纳税人每月消费税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及缴纳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进行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