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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5:34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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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商住楼、综合大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均适应本办法。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地名命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ΧΧ桥”、“ΧΧ路”、“ΧΧ大厦”、“ΧΧ广场”,由专名“ΧΧ”和通名“桥”、“路”、“大厦”、“广场”等组成。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专名的命名更名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ΧΧ大厦广场”、“ΧΧ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的命名、更名,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市民代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对批准的标准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传媒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文件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确定或更改的地名为非法地名,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可由当地政府财政与采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共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楼门牌编码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送达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促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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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沟姆瘛⒐低ā⒅っ鳌⒓喽阶饔茫俳缁嶂饕迨谐【玫慕】捣⒄梗;す依婧凸瘛⒎ㄈ思捌渌橹暮戏ㄈㄒ妫し篮图跎倬婪祝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本事项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款项。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证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
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
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
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
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因此,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是地名管理的基础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地名管理就无所遵循。地名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地名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
各项地名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制订适合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在管理工作中,要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办法,使法制化
建设与地名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三、加强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地名工作专业性较强。十多年来,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为地名管理奠定了基础。现在,地名工作已进入以管理为主的新阶段,因此,要加快地名机构职能的转变,突出其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制度,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

对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中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以期推动地名标准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健全地名管理机构,理顺工作关系
建立和健全各级地名机构是搞好地名管理的组织保证。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劳人编[1987]142号)要求,地方各级地名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原则上并入各级民政部门。这一决定,使地名工作从行政管理上得到了加强,从职能上理顺了关系,也有利于建立
一个完整、稳定的地名管理体系。
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机构的交接工作要持积极态度。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划归民政厅后,尽可能单独做为一个职能处室,地、县两级应在民政部门内设地名管理科室,对外仍保留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
为便于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地名工作,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予保留。撤销的要恢复;没有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各级人民政府将地名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人员编制、经费等有关问题。
五、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地名工作人员素质
地名工作的发展,给地名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地名管理干部不仅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同时,要深入钻研业务,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逐步把地名
干部培养成为一支具有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专家型队伍。从事地名工作的同志,要继续发扬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为开拓我国的地名管理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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