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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5:16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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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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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5号



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置。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它设于楼顶的非建(构)筑物名称的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设计、制作和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和管理。

  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灯饰材料制作,设置在户外,用以广告宣传发布的临时构筑物,包括立柱式、悬空式、靠墙式、龙门架式、屋顶广告等。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城市建筑功能、城市景点、城市景观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三)破坏城市道路或人行道、城市绿化带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四)妨碍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

  (五)在学校、医院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第九条 凡占用城市空间资源,在城市公用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后,使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租竞投。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审批使用期限,必须重新招租、竞投。

  第十条 招租、竞投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大型立柱式、龙门架式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进行现场定点定位,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租确定广告位出让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凡利用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同意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确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租、竞投交易文件、拟定标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中标人签订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户外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单位,都可以参加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竞标,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为本单位作大型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实行招租挂牌交易,但广告商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管理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结构图、实景效果图,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该业主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公共场地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位使用权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开招租竞投。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按统一设计标准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物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保持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该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人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的;

  (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办理续期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拆除户外广告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决定: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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