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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2:06:51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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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口计生、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市奖励扶助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

各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奖励扶助工作。

第三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发放方式等,严格按照省统一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奖励扶助金;被委托的金融机构负责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向符合政策条件的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工作进行监督,对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

奖励扶助制度的政策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奖励扶助对象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奖励扶助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金标准

第六条 凡年满60周岁,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一)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

(三)符合我省生育政策规定,经过批准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之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1963年1月1日以后)且孩子已死亡而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农村居民,在年满50周岁后即可享受计生奖励扶助待遇。

已经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年龄的对象,以奖励扶助制度施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五)前婚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受孩子生育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内外性质的限制。

非婚同居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单亲家庭,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八条 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规定对其收养行为进行确认:

(一)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以后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收养证》进行确认。其中,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期间,在公证机构办理了收养公证的,以其提供的公证书进行确认。

(二)1992年3月31日以前因事实收养行为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以后未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的,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1、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农村1992年前事实收养一个孩子情况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连同本实施办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提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会。

2、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议,经审议和评议收养关系属实的,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审核表》上签名、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查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对事实收养关系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予以确认。

收养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单身收养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夫妻生育后收养或收养后生育,以及收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第九条 对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一)1980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两个孩子的,视为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或经过批准生育;

(二)1981年1月1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所在市(县、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政策实施时间,以及其生育第二个孩子是否作为计划外生育处理过,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生育政策;

(三)1985年1月1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经过市(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确认为农村居民:

(一)2002年末(户籍制度改革前)具有农业户口性质的居民,或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居民,至享受该奖励扶助政策时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的;

(二)新《居民户口簿》的“居所”、“服务处所”栏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一)2002年底以前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以及因土地征用转为城镇居民的;

(二)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准入制度规定条件迁入城镇的;

(三)已经享受国家规定退休待遇的农村居民。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至其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不抵消奖励扶助对象其他方面的优惠和补助。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当年6月、12月各发放一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终止均以半年为结算单位。

被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达到享受年龄的,享受该年度下半年的奖励扶助金。

被确认或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对象在当年6月30日之前死亡的,享受该年度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在7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该年度全年的奖励扶助金。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四)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五)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为自己符合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交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奖励扶助申请,应根据本人及家庭情况,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收养证或收养证明、子女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户籍制度改革前的农业户口簿,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提供结婚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以前的事实婚姻,且在1982年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事实婚姻状况证明;

(二)1982年以后结婚的,必须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三)结婚证遗失的,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子女死亡的,应提供子女死亡的有效证明。

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由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子女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子女死亡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核实意见。

第二十条 为保证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出具证明的单位、部门,进一步提交与奖励扶助申请有关的证明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分类逐一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按照申请人的具体申请理由和《申报表》内容,逐项对证明进行核实登记,并将证明编号填入《申报表》的指定栏目。

证明审核人必须在《申报表》的指定栏目中签名,并对核实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妥善保管,并在审核后如数返还申请人。返还证明材料,由申请人签收。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复印并作调查核实。复印件必须签有原件来源及核对结果的说明,由复印人签名和签署复印时间,并加盖复印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的3月11日至20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必须在本村居民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张榜公示10日。公示地点不得少于3处。已经建立计划生育中心户的村,应公示至各计划生育中心户。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在每年的4月5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对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申报表》上签署意见,于当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复核确认,于当年的5月10日前,将复核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由所在村再行张榜公示10日。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于每年的6月10日前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信息档案。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奖励扶助资格:

(一)因发生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二)错批的;

(三)死亡的;

(四)户口迁往外省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五)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村居民的。

第二十七条 注销奖励扶助资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信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信息,以及从民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作出当事人是否应当注销奖励扶助资格的认定;

(三)经认定为不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其亲属,告知注销的原因和依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将注销奖励扶助对象的名单列表上报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五)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情况修改信息,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终止对注销对象的帐户充值。

第二十八条 奖励扶助对象在泰州范围内的市(区)间发生户口迁移,经审核仍符合奖励扶助资格条件的,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口迁移时间在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上半年的奖励扶助金,下半年由迁入地负责发放;户口迁移时间在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由迁出地发放当年全年度的奖励扶助金。

(二)迁出地、迁入地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实行公函形式交换,迁入地应当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条件重新进行确认。

(三)迁出地、迁入地均应按规定将变动后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送达相关部门或机构,并报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外省、市迁入的,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奖励扶助金标准按我市规定执行。

奖励扶助对象发生省内外的户口迁移,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省确定的实行奖励扶助金专项补助地区外,奖励扶助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奖励扶助金实行统一的发放方式。市(区)财政设立奖励扶助金专户,奖励扶助金(含各地配套资金)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专项帐户,实行封闭运行。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每年5月20日前做好新增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历年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终止奖励扶助金对象的核减等项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在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将半年度的奖励扶助金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度奖励扶助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经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中出现把握政策不严、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资金不到位、资金管理不善等重大问题,影响奖励扶助制度执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奖励扶助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活动,不得用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抵缴费税等款项。

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不按委托服务协议履行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现象的,取消其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奖励扶助工作办法、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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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房地产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强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都要对房地产形势密切跟踪、及时研究。为了贯彻国务院的指示,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税收在调控房地产行业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有关情况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40个重点城市的情况报告在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单独做出说明。
  二、各地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分别就不同税种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各税种上报的要求如下:
  (一)营业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新建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已征税销售面积和销售金额及实际征收的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不足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两年的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
  3、房屋租赁面积、租金及征收的营业税。
  (二)所得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2、对住房出租所得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采取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征收率是多少?如何在各税种之间进行税款划分?
  3、现行出售和出租住房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什么问题?有何改进意见和建议。
  4、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如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5、2003年以来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统计情况(分年统计)。
(三) 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占地面积,应纳(免)税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新建商品房取得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转让(销售)面积、收入,预缴(或清算)税额。 
  3、转让存量房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交易数量,交易金额,免税金额,应纳税额,实缴税额。
  4、征收房产税的情况。具体数据项目要区分自用房屋和租赁房屋;在租赁房屋中,要区分个人出租与非个人出租,出租住宅与出租非住宅。
  上述数据项目,需要同时提供上年同期的数据,以便分析增减变化情况。无法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上年同期数据的,按现有统计口径报送。
  对于报送第二款和第四款要求的某些数据有困难的地方,在2005年内,可提供现有统计数据。从2006年开始,应按要求的口径报送。对确实不能按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2006年数据的,要向国家税务总局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规定的口径报送数据。
  (四) 契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每月契税总的收入额。
  2、总收入额中房屋契税的收入额和土地契税的收入额。
  3、房屋契税收入中从新建商品房销售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增量房销售的套数、面积;从存量房转让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存量房成交的套数、面积。
  4、新建商品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5、存量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税收政策,密切关注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及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和财政收入产生的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总结。

  附件:40个重点城市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40个重点城市名单


1
北京
21
济南

2
天津
22
青岛

3
石家庄
23
郑州

4
太原
24
武汉

5
呼和浩特
25
长沙

6
沈阳
26
广州

7
大连
27
深圳

8
长春
28
南宁

9
哈尔滨
29
北海

10
上海
30
海口

11
南京
31
三亚

12
无锡
32
重庆

13
苏州
33
成都

14
杭州
34
贵阳

15
宁波
35
昆明

16
温州
36
西安

17
合肥
37
兰州

18
福州
38
西宁

19
厦门
39
银川

20
南昌
40
乌鲁木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的规定,现将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依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按5%税率缴纳实物增值税后,以合作油(气)田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合作油(气)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
  二、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所在地在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四条的规定,其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1%的税率。
  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的日期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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