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6:41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市级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切实加强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减会议,节约会议费
开支,根据鄂政发[1996]14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委会,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全市劳模表彰
会。
  二类会议:市委、市政府全会,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市纪委全会,县委
书记会,县长会,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
  三类会议: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会,市直常政群机关报经市委、政府批准召开
的工作会议及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性会议。
  第三条 会议的时间及规模
  (一)会议天数。一类会议一般不超过5天,二类会议不超过4天,三类会议不超过3
天。
  (二)参加会议代表。一、二类会议以实有代表为准;三类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县市区,
代表人数应控制在40人以内。
  (三)严格控制工作人员及司机。一、 二类会议工作人员及司机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
以内;三类会议工作人员及司机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四)除一类会议可按实际需要支报租用车费外(租费每台每天控制在500元)。 其他
会议不得支报租车费。
  第四条 会议费的开支
  (一)一、二类会议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财政列支,其中,人大常委会
、政协常委会省规定标准测算列入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二)三类会议(含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经费一律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
支。
  (三)会议费开支标准如下(不含代表每人每天应交纳伙食费3元)
 ────┬────┬──────┬─────┬─────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 计     
 ────┼────┼──────┼─────┼─────   
  一 类 │ 35  │  35   │  10   │  80     
 ────┼────┼──────┼─────┼─────   
  二 类 │ 35  │  25   │  5   │  65     
 ────┼────┼──────┼─────┼─────   
  三 类 │ 25  │  25   │     │  50     
 ────┴────┴──────┴─────┴───── 
  会议开支标准内各项目可相互调剂,但不得突破包干开支标准总额。
  (四)实行部分会议费补助到人的办法。家住会址附近的与会代表,不在会议食宿的,
可适当给补助,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5元。
  第五条 会议的审批
  凡需要召开的会议均实行审批制。召开一、二类会议,由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审
批;召开三类会议由市级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会议地点的确定
  市级各类会议,除现场会外,一般不得到县、市、区召开;一、二类会议必须在指定接
待宾馆、饭店召开。三类会议尽量在自办招待所召开,本单位招待所接待不了或没有招待所
的可在指定接待单位召开。
  第七条 严肃财经纪律
  (一)会议期间不准用公款组织游览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铺张浪费,大吃大
喝。
  (二)会议费内一般不准开支照像、洗像、设备购置、纪念品、公文包、加餐宴请等费
用;文娱活动、书刊杂志等费用自理。
  (三)接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客房收费标准和伙食等开支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
量,不得随意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要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举办会议单位的
违纪要求,否则取消接会资格。
  第八条 严格报销制度
  各单位按规定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在会议结束后事15日内结帐。会议接待单位应据实出
具会议伙食费、住宿费、场租费等分项开支发票,主持会议单位必须提供会议代表及工作人
员名册,按标准核销。做到会前有批准预算,会后有专项决算。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超预
算的支出,要通过审查予以剔除,不予核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用水利工程补偿办法

(重府发〔1995〕195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稳定农业防御灾害的能力,维护水利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征用水利工程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田(菜地)灌溉、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或需要异地还建的按重置价格补偿;
(二)不能修建替代工程,也不需要异地还建的,按当地征用土地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用水利工程的补偿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能够修建替代工程的,补偿费必须用于替代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二)异地还建工程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补偿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单位不得收回;
(三)异地还建工程不能使原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继续受益的,不再受益的单位可收回原投资(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其余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不得收回;
(四)按前条第(二)项规定补偿的费用,由各投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收回(含受益单位投劳折资)。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涉及到征用水利工程的,国土部门在测算征地费用时应会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还建方案,测算补偿费用。
征用小二型以下国家未投入资金的水利工程(不含小二型),国土部门可与投入单位商定还建方案和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用水利工程补偿费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后划转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投入单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应由原投入单位收回的资金,凡属市、区市县、乡财政投入的,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和省财政投入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作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水利工程投入,应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支。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水利工程补偿费中留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测算工作开支,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对征用水利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0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