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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0:5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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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机关。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三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苗圃单位应当加强苗木的病虫害防治,每年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一次苗木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毁坏百年以上树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毁坏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树木的,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法调运、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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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特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见清单)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重要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申请,外经贸部可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国内及国外最终用户情况。
第八条 进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进口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了解国内用户的真实情况,不得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第十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清单中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的进口,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
(三)国内最终用户的有关资料(用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四)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提供与国内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进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
(三)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
第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共11种)时,除提供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最终用户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合法使用证明。若上述商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乙酸酐(醋酸酐)时,除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我国国内生产厂家供货证明。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向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该类化学品,应按该国(或地区)特殊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再展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迟为次年二月底,逾期不再展期。
第十八条 出口麻黄碱(素)、伪麻黄碱、黄樟脑、乙酸酐、异黄樟脑、胡椒醛(洋茉莉醛)的进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第一联(正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单位,否则取消该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许可证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消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清单
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HELIOTROPIN)
黄樟脑 SAFROLE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丙酮 ACETONE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乙醚 ETHYL ETHER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甲基乙基酮 METHYL ETHYL KETONE
甲苯 TOLUENE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硫酸 SULPHUPIC ACID
盐酸 HYDROCHLORIC ACID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7年10月24日,交通部

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修改后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我部基建局。

附: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试行)
制定《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目的,是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依靠科学进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应在国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投资控制额之内,合理地进行限额设计。
在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规范未修订前,《港口工程改革设计原则和标准的暂行规定》为港口工程设计规范的补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把实际验证成熟的内容及时纳入设计规范或修改相应的条文。
1.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不追求高标准和大而全。应保证主体工程设施,而对港区非生产性及生活辅助建筑物和港外配套设施应尽量控制。并根据交通部(87)交计字288号《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的通知》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
2.在技术和经济上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如提前施工能节约地基处理费用,则可在批准港口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之前先行审批前期工程,如港区陆域形成、挖泥吹填等的初步设计。
3.在港内已有港机修理厂或机修车间的情况下,生产维修设施应集中设置为全港服务。新建作业区一般设置必要的维修点。
在有城市依托的地方,新建港口也可以不设单独的港机修理厂,只设立保修车间。
4.港区生产辅助建筑物和港区生活辅助建筑物指标应取总体设计规范中的低值(无低值者宜降低10~20%)。
上述各种建筑物的布置应力求集中、紧凑,性质相近者合并建造,避免管理设施重复建设。尽量缩小辅助建筑物区的占地面积。
5.关于港区定员,在适应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减少定员和使用工人。定员一般应按生产工艺配备,由于装卸工艺和设备的逐步现代化,设计应从实际出发,按一九八三年我部颁发的《交通部直属沿海港口企业定员标准》降低15~20%,对《海港总体及工艺设计》规范中的各类机械专机和专人定额以及皮带机配工定额,设计中也要降低取用。采用现代化先进工艺时,应相应减少人员。
6.新建项目中列入临时工程的码头设施等,应尽量与工作船码头结合,即建设时先做施工基地,建成后作为工作船基地。
7.多泊位码头的长度宜根据不同船型到港的机率综合确定,不宜都按最大的设计船长计算。
8.重要港口近期建设集装箱码头时,宜按第二代或第三代集装箱船设计,根据集装箱系统工程的论证,确定为集装箱枢纽港时,始可考虑第四代集装箱船。
其他港口近期有集装箱装卸任务时,宜按建设多用途码头考虑并配备通用性强的多用途门座起重机等设备。
9.近期集装箱码头生产性用地纵深以400米为宜,多用途码头近期以250米为宜,件杂货码头库场纵深以200米左右为宜。各种类型的码头,都要适当减少占用生产性土地,尽量利用荒地、海涂地。
对于远景港区规划用地仍应予以保留。
10.平面布置要严格控制水、陆域征地范围,并明确划分临时征用和永久征用的土地面积。
11.围堰及易维修或临时性护岸工程可采用比规范规定降低一级的标准设计。
12.港作车、船应尽量利用已有设备,全港统筹安排使用。港作船型应尽量考虑一船多用。
13.除特殊需要经批准外,原则上不建外宾招待所,客运站不建贵宾接待室。
14.装卸机械的选择,原则上凡属国内可生产制造且质量可靠的,应选用国内产品。对外资贷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及技术规格书时,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国内厂家投标创造条件,鼓励国内制造厂投标或与外商联合投标。
15.为基建卸大件的河港码头,宜采用简易坡道,拖拉作业。河港中小型码头,宜采用斜坡式或浮码头,并尽量采用钢筋混凝土囤船。
16.件杂货码头前方作业机械数量,应按船机与门机相结合的原则考虑配置,门机一般不多于2台/泊位。
17.港口管理和作业机械化、自动化的水平,要从我国国情和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大型专业化码头经论证确需使用计算机时,应优先采用国内机型和已开发的软件。对多用途、件杂货和中小型码头,近期不宜采用计算机管理。
18.港区铁路的建设应按“谁管理、谁设计、谁建设、谁投资”的原则进行。
19.港区设施的规模应因地制宜,尽量压缩。港区生产、生活污水应尽量排入城市已建污水处理设施。如需单独建设污水处理场时,其处理水量和标准都要适当。
20.港口地区通信应充分发挥城市通信网的作用。光纤电缆等先进技术在有充分论证时始得考虑使用。
21.港口建设应考虑港区水域交通管理的必要设施和一般常规助航设施及其维护管理设施。在有充分论证的条件下,始得考虑雷达导航。
22.在编制概算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乱摊派的费用不得列入概算。
23.加强初步设计阶段的限额设计,编制概算时应尽量采用先进的定额,不允许降低定额水平,并应在现行定额水平上有所提高。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概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果发现超概算现象,一般情况下,要适当削减建设规模。
24.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我部颁发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进行编制,达到所规定的深度。
25.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标书时,不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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