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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4:19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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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防腐蚀工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防腐蚀工等22个国
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22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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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的拖拉机,不得进行登记、检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二、严格执行费率标准,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向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支付拖拉机交强险手续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举报。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及时承保。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当地保险机构有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或拒绝承保拖拉机交强险等情况,要积极向当地保监局反映。

  三、继续探索完善费率,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

  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前登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要力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确保拖拉机交强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的作用。

  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述运输型拖拉机仍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当地保监局与当地农机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协商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地区费率,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农业部备案。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进一步研究探索按照功率、载重吨位、使用性质等风险因素细分拖拉机档次,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对以任何理由限制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全部业务经营,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对于2009年7月1日后仍违规违法发放拖拉机牌证者,绝不姑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纠正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超越行政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井在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供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起草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被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追究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沛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干读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纳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年终政府法制工作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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