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