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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2:05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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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是保持地方财政收支平衡的重要方面,关系政府信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高度,从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政府行政能力的高度,从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和谐内蒙古的高度,充分认识现阶段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整体推进,把政府性债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正确把握债务规模与偿债能力间的关系,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性债务过快增长,积极消化和处理历史债务问题,根据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优化政府性债务投资结构;建立健全“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进一步强化政府信用观念,坚持依法筹措建设资金,维护好自治区的形象;强化对政府性债务的绩效评价和监测预警,积极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

三、统一领导,理顺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部门归口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实现政府性债务“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的良性循环。坚决杜绝多头举债、监控乏力问题,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举债。

四、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消化历史性债务。对苏木乡镇的政府性债务,按照国务院“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逐步化解”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予以化解。对其他历史债务问题也要集中力量和时间,认真进行清理,分别情况,明确界定目前必须由政府负担的部分,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积极筹集资金,逐步消化。对不按规定履行偿债义务,逃避政府性债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级政府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积极推动当地化解政府性历史债务工作,对下级政府出现的债务危机予以必要的救助。

五、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责任制,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建立健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层层严格明确偿债责任主体,认真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对擅自举债、违规担保、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故意欠债不还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将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特别是偿债情况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考核、评价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自治区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建设急需的基础设施但财政资金不足的;
(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三)自然灾害救助;
(四)按照规定需要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严格限制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竞争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不得主动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包括直接负债的计划和提供担保的计划。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组成。盟市、旗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由所属各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举借计划组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旗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旗县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中。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的年度债务举借计划(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报上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盟市的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计划,应于规定日期前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政府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规模内举借债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必须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举借和偿还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的借款或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申请或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三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中期评估,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必要的资金使用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做出的承诺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性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按不低于年初应承担政府性债务余额5%的数额建立偿债准备金,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等,不得挤占挪用。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最终债务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的处置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债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企业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三十三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用于支付或垫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筹集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数额。每年筹措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筹措比例。

第三十七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来源。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对本地的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以盟市为单位进行考核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的盟市,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及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四十一条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性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建立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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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特区企业招聘职工计划,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后,职工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招聘,均由企业考核,择优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劳动合同,具有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的自主权;职工享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障、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六条 特区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解雇,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同时通知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对被解雇的职工,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疗养期间,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解雇。
第八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特殊情况要求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但受本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结业后一年内不得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要偿付企业对本人的一定培训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确属生产经营需要,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可雇用少数外籍职员和技术人员。雇用时应签订雇用合同。合同副本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工种和职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经营状况,每年适当递增。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的标准,按月支付中国职工的福利基金和社会补贴费。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另发加班费。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生产作业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并照章处理。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职工应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解雇、处分等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亦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

  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实现路面管理、事故处理和源头管理的有机结合,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省厅制定了《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省厅正在抓紧开发“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投入使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先行开展排查、列管等工作。

  各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交巡警总队。

   江苏省公安厅(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重点驾驶人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效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教育管理。

  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掌握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列管对象

  第三条本省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一年内两次以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一次超员50%以上或者一年内3次以上超员20%以上未达到50%的;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超速50%以上的;

  (五)一年内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

  (六)运输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七)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泄漏事故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危险品运输、接送学生的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一般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但未被吊销驾驶证的;

  (九)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告知后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三章列管、解除、撤销


  第四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依托“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全省统一建立“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和“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20日前通过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排查确认后,作为列管对象,进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七)、(八)项情形的,经事故处理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由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对驾驶人具有第三条第(九)项情形的,由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每月5日前通过驾驶证管理系统排查确认,经车管所负责人审核审批后,作为列管对象,于每月10日前录入(导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第(一)至(六)项、第(九)项情形,按整月排查,排查的截止日期为上个月月底。对第(一)至(六)项情形,每次排查的时间段为上月向前追溯12个月,对第(七)、(八)项情形排查起始时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第六条对已列入“黑名单”管理,再次排出符合列管情形的,重复列管。

  第七条“黑名单”列管期从列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的下个月1日起开始,为期一年。列管期间重复列管的,列管的起始时间不变,列管期相应顺延一年。

  第八条列管期满后,驾驶人在列管期间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超过3次且无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记录的,自动解除列管。列管期间,驾驶人驾驶证被撤销、注销的,自动解除列管。

  第九条对因撤销处罚决定或工作失误错误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由列入或承担户籍化管理责任的部门领导审核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十条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用足法律手段,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同时向其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公安交巡警大、中队每3个月向驾驶人至少寄送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资料,列管期间至少单独约见一次驾驶人,当面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不同情形被重复列管的,每6个月至少单独约见一次。

  (三)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建议其在对驾驶人的日常管理中,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从严监管。

  (四)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每月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通报省保监部门,建议其对相关投保人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

  (五)公安交巡警大、中队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信息抄告用人单位,督促其加强教育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事故的,及时抄告用人单位。

  (六)公安交巡警支、大队车管所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服务,提醒用人单位谨慎聘用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

  (七)公安交巡警支、大队对同一用人单位有5名以上驾驶人被同时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以市、县公安机关名义提请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该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查询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岗位和执勤大、中队、治安卡口以及车管所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和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查询、比对全省“黑名单”信息。

  (二)户籍化管理制度。公安交巡警大、中队要将本辖区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民警,实行户籍化管理。

  (三)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要逐人在“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电子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档案包括基本管理信息、动态管理信息和安全管理信息。

  基本管理信息主要包括驾驶人简项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由责任民警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采集。

  动态管理信息包括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用人单位、驾驶证状态等情况。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由交通违法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事故记录由事故处理地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用人单位由责任民警维护,驾驶证状态由车管所维护。

  安全管理信息包括实施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措施以及管理成效等情况。其中实施管理措施第(二)、(三)、(五)项情况由责任民警维护,第(四)项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维护,第(六)、(七)项由车管所维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社会联运管理机制,组织社会力量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形成社会约束管理的合力。要及时了解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信息和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的教育管理情况,掌握工作成效。

  第十三条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要进行考核,并作为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民警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对相关单位的考核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警的考核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是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各项工作措施、要求的落实情况,以及在遏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第十五条对在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驾驶人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执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逐起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工作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考核通报制度。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每月10日前要向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上报上月工作情况,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要定期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排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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