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2:22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 12 月8 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时应将适量的种质资源送交指定机构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 、良种场。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九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一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命名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和进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依照《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批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审批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七条重要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名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进口水产苗种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加强对水产苗种病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的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水产苗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水产苗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水产苗种的进、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 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五条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三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五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五)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和火灾报警的器材、设备、设施,用于防止火灾发生和阻止火灾蔓延的装修、装饰材料,以及用于帮助和诱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

唐青林


  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谁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9、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哪些问题?”答: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做了规定。(1)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2)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3)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2)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并且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规定了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即当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由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时,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如若不能证明,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