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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0:46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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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 ,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县(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带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 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信阳市两区及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在信阳市两区、同一县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十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经申请、审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即为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季拨付,每季度季前十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或抚养、扶养费,遗嘱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由户主递交书面申请,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1)户籍所在地有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申报;
(2)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下岗职工需提供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4)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证明;
(5)个体劳动者提供所辖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6)无业及“三无”对象提供由所在居委会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印章;
(7)在校大中专生需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8)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1)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
(2)家庭夫妻双方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配偶方户口证明和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少于7天),充分征求群众的意见,然后,将合格人员名单及核实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的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第二次张榜公布必须在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前7天进行,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薄或户主身份证、图章,于审批同意后的次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在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对“三无”对象可一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报《河南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申请书》中进行相应登记;停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
(一)本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以下简称《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收回《迁移证明》,并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四)民政部门为我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三)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正在使用的手机、入网的电脑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购买商品房、别墅的,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且不能说明用途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成员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55周岁,女18岁—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居委会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七)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人员;
(八)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一般不超过30天)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递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核时,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且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认为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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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9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优先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范围。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民政部门要将城镇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中的重度精神病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应筹资予以救济补助。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并设置专用座位。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建议人民法院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时,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免收人工费;聋哑、盲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包干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2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信息档案制度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及档案管理查询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充实机关信息档案类规章制度,重新修订了《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档案借阅规定》、《机关文印管理规定》4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计算机及网络使用制度
一、互联网使用规定
1、各部门需指定一名网络信息员负责日常网络管理和上网信息传递管理等。
2、要求新增或更改互联网信息口的部门或个人,需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办公厅审批后,由办公厅信息处实施,不得擅自使用及更改网络线路及参数设置。
3、为充分利用服务器空间资源,电子邮箱用户应及时收取及保存邮件,不宜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备份,不发送超过5兆以上的大邮件。
4、使用中国妇女网发布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办公厅申请审批后,办公厅信息处按程序办理。
5、网络使用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有责任保障网络安全,不得在网上操作任何有关国家机密的信息。
6、不得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得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得下载各种非法信息;不得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网络使用者不得在网上散布、下载、传播任何计算机病毒,不得有黑客行为。
二、计算机使用规定
1、不得擅自将私有或外来的零配件、设备等加入到本单位的计算机设备中或网络中。不得擅自安装使用未经认可、允许的游戏和盗版软件。
2、如工作需要增加或更新设备的,须向办公厅提交申请,按更新计划进行。
3、各部门不得擅自处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如捐赠、报废或作其他处理须经信息处作设备状况鉴定后,报办公厅资产处办理相关手续。
三、计算机借用规定
1、借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先填写设备借用单,并按期归还。
2、借用人应妥善保管好借用的设备,凡因借用人保管不善,遗失借用设备,要按设备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四、计算机耗材领取规定
领取计算机耗材(包括软盘、光盘、U盘、打印机硒鼓等)须填写计算机耗材领取单,经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厅信息处领取,费用从部门经费中支出。
五、直属单位相关规定
直属单位除遵守以上规定外,根据网络客户端占用网络及服务资源的多少缴纳成本费用,每信息点960元/年;网络客户终端应由本部门专人负责维护,网络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全国妇联档案管理工作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立卷单位的职责、任务和要求
(一)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各处(室)均为立卷单位。各单位要建立立卷制度,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立卷归档工作的指导、检查、编目等工作,于次年5月底前统一送交办公厅档案处存档。
(二)承办单位、承办人负责立卷,协办单位、协办人辅助立卷。档案管理人员或承办人依据立卷归档要求,将阅办完毕的文件随时整理归卷,有文号的文件要将发文稿连同正式文件一并交办公厅秘书处,由办公厅秘书处统一归档。各种内部文件和会议文件(包括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等)也要注意及时收集整理,保证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办公厅信息处协助各部门将声像资料定期制成光盘交办公厅档案处保存。
(三)基建类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财会类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归档案卷的质量要求
(一)整理要求:归档文件应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托裱,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传真件)应予复制,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归档文件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去掉金属物,用线绳装订。
(二)整理规则:要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1、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本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立卷。
2、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计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非诉讼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其他文件材料的立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3、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顺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非诉讼案件卷,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证明、依据等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依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时间顺序或重要程序排列。
4、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页号统一编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不装订的案卷在每份文件的右上角编写件号;图表、声像材料应在装具上或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卷内文件材料的厚度不超过100页,如文件过多,可分册立卷。
5、案卷要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对文件的题名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要拟写题名,没有责任者或年、月、日的文件材料要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卷内目录装订在卷首。
6、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使用简称应通用易懂。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7、有关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填写在卷内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立档时间填上。
8、归档的照片要在背面加注说明和时间,单独编制目录,底版应同照片放在一起归档;录音带、录像带要标明内容和形成的时间,单独编制目录。
9、每个立卷部门按年度案卷之间的联系进行排列,分别编制永久、长期或短期的案卷目录,编文书处理号。
(三)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要对归档的案卷进行检查,办公厅档案处业务人员逐卷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厅档案处归档。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要打印,移交时需附目录电子版。
三、档案移交规定
(一)各部门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在第二年5月底前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移交永久、长期卷,短期卷自存),如有特殊情况需推迟移交时间,必须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
(二)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档案时,要按照案卷目录点交清楚,由双方交接人签字。案卷目录一份交办公厅档案处,一份存原单位。
(三)临时机构形成的文件,也要按照上述办法整理立卷,在工作全部结束后完整地向办公厅档案处移交。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一、文书档案保管的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永久、长期卷将根据时间年限移交中央档案馆)。
二、确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机关的工作和历史研究有长远使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永久保管。主要包括:机关制定的属于法规、政策性的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机关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2、凡是反映机关一般活动,在较长时间对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材料;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3、凡是较短时间内对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情况等文件材料。

档案借阅规定

机关内部借阅
一、机关的档案,原则上只限机关正式人员借阅。档案必须由使用人亲自借阅,一般情况不得请他人代借。
二、机关干部可通过内部办公网查阅本部门档案,但不得下载,如工作需要,可到办公厅档案处打印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利用其他部门档案的,可向办公厅档案处说明原因,经允许进行登记调阅。如需调阅密级文件,须经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因出版各类书籍、音像等制品需要查阅档案,应报请办公厅,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根据查阅量收取一定维护管理费用。
四、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调阅人对调出的案卷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遗失、污损和乱改乱画,更不得拆散原卷或抽取文件。如发生上述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五、借出的案卷,使用完毕应及时退还,一般不得超过两周。
六、机关干部调动时,须经办公厅档案处核实确认档案已归还,并出据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七、各部门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对外部门或外单位提供网上查询档案。为保证网上查询档案的安全性,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应不定期到档案处修改本部门查询密码。

外单位利用
一、机关各部门介绍的协作单位利用档案,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由部门领导批准,经办公厅档案处报办公厅批准,方可查阅档案。查阅范围仅限于与协作项目相关的内容。
二、档案原件只能在档案处查阅,不外借。允许利用的档案资料如外带,只能由办公厅档案处提供文本或音像档案的复制品。
三、对于一般档案资料的抄录、复制,档案处应严格管理,重要的须经办公厅领导批准。
四、外单位利用机关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管理和复制费用。

机关文印管理规定

一、打印文件范围及要求
1、书记处领导讲话、红头文件等;
2、打印各类红头文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
3、打印的文稿必须字迹工整清晰,铅笔字、红笔字均不予打印;
4、急需打印的非文件性稿件,须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打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5、一般情况下,按接送稿的先后顺序打印,有急、要件,须部门以上领导批示,打印费用按急件计算。部门人员自行录入的文稿,可优先进行排版。
二、复印文件范围
1、书记处领导讲话,相关部委机关转发的文件,全国妇联各种红头文件,常执委会议、主席会议等会议文件。
2、复印报纸、成册书籍、各种讲释、材料,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复印费用按社会统一标准计算。
三、其他
1、送件人员严格按照登记制度登记打印、复印的份数;
2、文件由部门校对后,由校对人签字方可印刷;
3、直属单位和有复印机的部门,原则上不予复印,如有特殊情况,按社会统一标准收费。自带纸张不予复印。如需打字员加班,其交通、误餐问题由加班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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