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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57:39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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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办法
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评价单位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提高环境评价工作水平,鼓励和调动环境评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编制高质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扩大知名度,便于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环境评价单位,并配合对环境评价单位的考核,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的范围为已经审批的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工作的最高荣誉奖励,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并附设“化工建设项目优秀评价工作奖”(以下简称“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
第四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是为奖励在评价标准,监测、测试、分析方法,预测、评价方法等环境评价基础技术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果的单位而设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单项奖。

二、评奖标准
第五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奖标准是:
获一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中具有领先水平,并有所创新和开拓性。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工作非常复杂,难度非常大,并首先在国内应用了先进的环境评价方法,对解决环境评价工作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起到
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和示范作用。
获二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先进水平,并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开拓性,环境评价方法较先进。
获三等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达到国内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的较先进水平,并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六条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评奖标准是:
1.在类比调查、物料衡算、资料分析研究及现场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污染源和防治措施的软件系统,具有准确、实用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研究、开发的预测评价数学模式和物理模型,具有科学、实用价值,有着广泛的应用价值。
3.在环境评价方法方面解决了一些技术难题,研究、开发的监测、分析方法和事故风险评价、生态、人体健康、经济损益分析等评价方法,科学、实用,具有应用价值。

三、评奖程序与管理
第七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工作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评价单位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附上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环评大纲)一本及专家评审意见、审批意见。申报“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填写《化工建设项
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是本单位作为总承担单位负责编制完成的。
环境评价单位可以申请几项环境影响报告书参加评选。
第十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报应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环境保护部门按评奖标准预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成立“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评委按照评奖标准原则和《评奖内容》(见附件三)进行,对参加评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评奖的推荐意见。
“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由评委会按照评奖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评奖质量,在评选过程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评选委员会可根据评选情况,决定一、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包括决定不设一等奖或减少二、三等奖的获奖个数。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评委,不代表本工作单位,只对评选委员会负责。在评选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严格掌握评选标准。评委不参加本单位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选。

四、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前五名),由化学工业部分别授予奖状(注明协作单位)和证书,奖状只授予获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总承担单位,并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表彰。
第十五条 获奖的环境评价单位,应根据参加环境评价工作人员做出贡献的大小,发放不同等级的一次性奖金,奖金由本单位列支,并将主要人员(获得奖励证书的人员)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在“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的申报、评选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评选资格;已获奖的,要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并登报批评。
第十七条 获得“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凡是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问题,造成项目投产后出现重大环境问题的,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状和证书。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表(略)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优秀环境评价工作奖申报表(略)附件三: 评奖内容(略)



19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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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二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
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试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金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4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
现将《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按此规定做好我局有关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答复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附件:

民航总局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第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复工作由办公厅统一组织协调,办公厅负责分办和督办,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具体办理和答复。
第二条 办公厅负责领取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交由我局办理答复的建议和提案。领取建议和提案后,办公厅要逐件清点、认真核对和分析,征询有关司局的意见,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要在转办会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重新调整承办单位。
第三条 根据“ 两会” 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情况,办公厅拟定我局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对建议和提案情况的综合分析、分办意见及需要重点办理的内容等。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由办公厅确定主办、协办单位。
第四条 收到办公厅转来的建议和提案后,承办司局要认真核对,如有不属于本司局职责范围的,须写出书面意见,于3日内向办公厅说明情况,由办公厅重新调整承办司局,切勿延误不告或自行转交其他司局办理。对重新确定承办司局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司局应抓紧办理,按期完成答复工作。
第五条 有承办任务的司局要明确一位司局负责同志牵头本司局的办复工作,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及催办等工作,并逐件落实具体承办处(室)和人员,选派责任心强、熟悉政策和业务的同志承担办复工作。
第六条 我局单独办理(独办)的建议和提案,由我局负责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我局与其他部委分别办理(分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负责向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答复涉及我局职责范围的内容。我局为主、会同其他部委办理(主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要在充分采纳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正式答复意见,由我局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抄送有关部委。其他部委为主、会同我局办理(会办或协办)的建议和提案,我局应及时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部委,由主办部委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涉及局内多个司局业务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司局要主动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提出答复意见。
第七条 各承办司局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建议和提案。在办理中,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答复,做好调查研究,并与有关部委充分协商,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必要时可采取当面征求意见(京外代表和委员可委托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办代表民航总局征求意见)、邀请代表和委员参加专题会议、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凡是有条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并在解决后再次答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争取理解和认可。
第八条 所有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最终要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答复文稿要意见明确、文字简洁。承办人员起草答复意见,经所在处(室)审核,再经司局负责同志审核后,送办公厅秘书处核稿,办公厅分管领导复审,最后报总局领导签批。所有答复意见统一编号为“民航答字[××××]×号)”并加盖民航总局的印章。
第九条 建议或提案的答复意见要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对于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建议或提案,还要标注办理程度,注明联系单位和电话。办理程度标注在复文的右上角处。
标注人大建议的办理程度: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我局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基本解决,我局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了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标注政协提案的办理程度: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第十条 复文要按照要求寄送。一般通过机要交通寄送,不能通过机要交通寄送的,要用挂号信函寄送。
我局会办或协办的建议或提案:答复意见寄送主办部委。
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建议:办复意见要分别答复并寄送联名建议的每位人大代表(不能只答复第一领衔代表),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2份、国务院办公厅l份;复文内容涉及其他部委时,应同时抄送有关部委。寄送复文时,需一并寄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和答复征求意见表(见附件1)。
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提案:委员提案,寄送第一提案人l份;党派团体提案,寄提案单位3份;政协界别小组提案,寄召集人3份;党派小组提案,寄该党派机关3份;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该专门委员会办公室3份;以上复文坶须抄送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3份、国务院办公厅l份,复文内容涉及其他部委时,应同时抄送有关部委。寄送复文时,需一并寄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时限要求:
“两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属于我局会办或协办的,承办单位要在每年5月15日前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部委;属于我局独办、分办或主办的,承办单位要在每年6月14日前答复完毕。
“两会"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办理时限为从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3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司局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司局办理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办公厅,总结应包括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与代表和委员沟通情况、采纳代表和委员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上一年度未解决问题的跟踪办理情况等。办公厅汇总承办司局总结后,于8月底前分别对我局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和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同时向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报送提案复文电子版。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有关材料由办公厅统一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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