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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2:0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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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5年7月3日,人事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3.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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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英文字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具备基本三要素:当事人名、标的和数量,合同一般即视为成立。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合同签订三形式,口头、书面和行为。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声明可构成合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没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地的目的和背景,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主要在于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时才有其法律价值,此条规定会出现合同的签订地的认定,虽然明知实际签订地点,淡也按合同约定地点。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合同签署三方式:签字、盖章或手印。本条“手印”应为指纹印迹,而非人名章。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虽然这条要求不让把敏感条款(实际上有点像霸王条款)遮着掩着,但这这种提示很容易做得到,描黑加粗就行了,至于说明得是否在理就另当别论了。注意其举证责任(本质上是谁主张谁举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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